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有两个:一是鼓励犯罪的人认罪悔罪,实现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目的;二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尽可能地降低办案成本。因此,典型的自动投案,指的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除了典型的自动投案,最高法院还规定了12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6、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一条是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对于兜底条款如何理解或把握,一直都是难题,还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判断,但无论是何种行为,都应当遵从立法原意,应当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与前11种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对实现立法初衷的意义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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