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XXX物资有限公司诉
XXX工程有限公司、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经理部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接受原告陕西XXX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显争律师担任陕西XXX物资有限公司诉XXX工程有限公司、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XXX物资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型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1.《型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
原告与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6月4日在西安市长安区签订编号为“WTTJ4-2019-WZ-020”的《型材买卖合同》,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合同履行期限、质量标准、计量方法、交货时间及方式、验收、货款结算与支付、甲方的义务、乙方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这些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2、原告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通过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30日《对账单》、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物资对账单》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物资对账单》可以充分证实,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原告总计向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经理部7309.819吨,含税金额为35917609.38元。原告自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15日,给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2份,金额为35238750.31元;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5月6日,给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为678859.07元;两项合计金额为35917609.38元。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经理部累计付款2899550.00元,尚欠6922609.38元一直未予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已向二被告全面履行型材交付义务,二被告依法应及时向原告支付6922609.38元型材货款,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型材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4290.18元。
1、二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约定宽限期,同时约定迟延付款利率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这样明显使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以活期利率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予以调整。
原告与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6月4日在西安市长安区签订编号为“WTTJ4-2019-WZ-020”的《型材买卖合同》七条第六款约定“如甲方出现经济困难,乙方同意给与乙方3个月付款宽限期,再次宽限期间内部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十条约定“甲方(被告XXX工程有限公司、XXX工程有限公司XXX项目经理部)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未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后的次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该两项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是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加给被告的不平等约定。首先,宽限期的约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无效。其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合理,该计算比率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所供被告型材占用资金量大,原告所供二被告型材都是原告通过民间借贷(注:利率为1.5分/月)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故而二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导致原告会额外付出很多成本。由于该违约金的约定计算利率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因二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之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迟延付款金额的利息计算方法,要求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
2、二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即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6922609.38元型材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根据《型材买卖合同》之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及时向原告支付6922609.38元型材货款,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型材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4290.18元。
综上全部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代理人:张显争律师
202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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