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现在已经有三个版本了。
最早发布于2003年12月4日,后一直使用了17年,在2020年12月23日修正,这一次仅时隔一年半就再次修正,实属少见。改的内容不多,却具有深刻的意义。
我们来看看具体改了什么。
原第十二条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现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之后的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均是按照这个逻辑修改,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也统一为城镇标准。
之前各省出台了自己的标准,本条款的修改从全国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同命同价”,取消了农村与城镇的区别,完全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不了解的小伙伴可能会疑惑,之前难道是同命不同价吗?
还真是这样,原来的法律按照填平原则,把损失从城镇和农村角度区分开,这个规定虽然符合一定的法理,但在公俗上饱受诟病,以至于各地一些法院先后出台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但是部分省份还是区分农村与城镇,这次从全国层面正式统一了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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