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犯盗窃罪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相关规定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种情形的,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两年内盗窃超过三次且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每超过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刑罚量不得超过一年;
(4)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具有第1条第3款第(3)至(8)项情形之一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的,增加基准刑的10%至30%;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犯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后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
(3)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犯盗窃罪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1、2、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的,可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起点刑和基准刑的,可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3)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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