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一词,对于老百姓来说,并不陌生,特别是某某有限公司随处可以看到,但是很多老板们却不知道有限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企业形式,到底有何区别?借年假期间,本人以最高法院发布的公司法的五个司法解释为主线,把自己学习公司管理和治理涉及有关规定进行简要的梳理成文,与同仁交流学习。
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其实,该公司可以简要理解为有“两个有限责任”, “一个有限责任”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另一个有限责任”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再简要说就是“老板(对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也就是说一个老板可以把数个鸡蛋放到数个篮子里,防止一个篮子有风险殃及其他篮子风险,这样可使其承担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增加其投资的积极性,同时老板也可以把公司委托给有能力的人(如经理)进行经营,自己坐享其成,因此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公司法。该法包括两种形式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现在实施的公司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先后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 2013年12月28日、 2018年10月26日五次修正,包括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权股份、管理人资质、财务、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清算以及外国公司等。其中,特别是2013年我国对公司法的修订后一项重大改革,是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验资规定,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该项改革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还确立“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同时还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公司法的立法法理,同时更是我们学习和理解公司法根本理念。
公司法解释(三)共有27条,主要涉及1决议效力、2股东知情权、3利润分配权、4优先购买权和5股东代表诉讼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可简要概括为: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有权请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有权撤销瑕疵决议出资人原告资格:起诉时有股东资格》
《确认协议不成立和无效、撤销决议当事人:公司—被告;利害关系人—第三人》
《股东有权请求:撤销决议情形:召表程序(严重)瑕疵—内容瑕疵(违反章程)》
《决议不成立情形:未开会—(开会)未表决–(出席)人数未达标—(表决)比例未达标》
《决议被确认无效、撤销不影响: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股东有权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材料》
《股东有权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材料》
《章程、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权利:无效》
《查阅或者复制判决明确:查阅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在场—可有专业人员辅助》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密:赔偿损失(包括辅助人员)》
《董事、高管等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文件材料:赔偿损失》
三、《股东有权请求:分配利润(分红权)》
《股东有权请求:分红权–提交具体分配方案决议》
《股东有权请求:分红权—可不提交具体分配方案决议》
四、《因继承发生股东变化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章程、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通知—过半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同等条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考虑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行使优先购买股权期限:章程规定时间—通知时间–30日》
《转让股东:可反悔不予转让》
《主张损害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知或应知30日–变更登记之日1年内》
《股东必须同时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赔偿除外)》
《拍卖(产权交易所)股权:同样适用–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
五、《股东代表公司诉讼:董监高失职赔偿责任—书面请求(董监)起诉—拒绝起诉》
《监事代表公司诉讼:董高失职—股东书面请求监事起诉(监事拒绝起诉—股东个人起诉)》
《董事代表公司诉讼:(公司-原告)诉监(他人)赔偿》
《股东直接起诉:董监高(他)失职—股东书面请求相关机关起诉—相关机关拒绝起诉—股东个人直接起诉–董监高(他)—公司为第三人》
《股东直接起诉:董监高(他)失职—股东书面请求相关机关起诉—相关机关拒绝起诉—股东个人直接起诉–董监高(他)—公司为第三人》
《股东代位直接起诉:董监高(他)—公司为第三人-利益归公司—公司承担股东支出合理费用》
《溯及力:无溯及力》
本部分16-22条,主要涉及股权优先购买权规定,简要概括为:
《因继承发生股东变化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章程、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通知—过半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同等条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考虑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行使优先购买股权期限:章程规定时间—通知时间–30日》
《转让股东:可反悔不予转让》
《主张损害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知或应知30日–变更登记之日1年内》
《股东必须同时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赔偿除外)》
《拍卖(产权交易所)股权:同样适用–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
附:司法解释及其涉及法条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继承发生股东变化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章程、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通知—过半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同等条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同等条件:考虑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行使优先购买股权期限:章程规定时间—通知时间–30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转让股东:可反悔不予转让》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主张损害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知或应知30日–变更登记之日1年内》
《股东必须同时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赔偿除外)》
《外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赔偿》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拍卖(产权交易所)股权:同样适用–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注意13-22条:股东优先购买权(通知—过半股东–视为同意转让)-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期限)–损害赔偿(知或应知30日–变更登记之日1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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