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无罪可以分为事实上的无罪和法律上的无罪,前者是指行为人未实施任何触犯刑法的行为,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或涉案行为在法律上不宜认定为犯罪。在律师的辩护工作中,后者往往更为常见。《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为事实上、法律上无罪的行为人提出无罪辩护是辩护律师的责任,是律师积极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合法权利的重要表现,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是否需要遭受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型、限制性的痛苦——刑罚,还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能够保持清白,这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均具有深远影响。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由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全部审结案例,得到案件10356件,数量不可小觑,其中骗取贷款罪数量占比较高。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为此,笔者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案例分析得到无罪辩护要点。同时,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检索案由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裁判结果为“无罪”“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骗取贷款罪不成立”的案例,搜集了2019年8月15日至今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此前的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见本公众号内的《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理由及辩护要点统计大全》),共查找到12个可供参考的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总结出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供各位参考。
目录
一、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骗取贷款罪之犯罪主观方面辩护要点
(二)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观方面辩护要点
(三)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体辩护要点
二、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二)行为人未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
(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五)行为人的贷款行为不会导致银行的重大损失
1、行为人借新贷还旧贷,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均已偿还,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2、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
3、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正文
一、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骗取贷款罪之犯罪主观方面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诈骗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其欺骗行为会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不代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骗故意,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客观归罪。若金融机构的行为足以使行为人相信金融机构明知行为人的真实情况仍发放贷款,如主动帮助行为人提供虚假资料,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欺骗的主观故意。需要注意,行为人(提供材料的人)若未实施欺骗行为,客观上为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人提供帮助,但行为人事前与实行行为人无通谋,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或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二)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观方面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造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实施欺骗行为,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最终行为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此时,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的,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了贷款展期、以新贷还旧贷,欺骗行为不会导致金融机构产生新的损失,笔者认为不宜认定该行为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需要特别注意本罪实行行为的认定和欺骗行为的认定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即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可以结合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进行判断,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综合考虑这四方面的因素,且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时,才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以下五类情况:(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其二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反之,即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包括行为人主动告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通过其他途径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这两种情形,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若不进行任何审核就发放贷款的,该金融机构未尽到未审核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金融机构可能存在故意不知的情形,也难以认定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
(三)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体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危害。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和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成立本罪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无论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多少,只有其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才能构成本罪;反之,无论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多大,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不会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如存在足额或超额的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等行为,笔者认为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结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综合骗取贷款金额和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和《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3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二、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案例①:温某崇骗取贷款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刑再2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其中的一笔贷款,银行员工明知借款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促使行为人签订虚假合同,使得行为人借此获取贷款,银行员工身份可能使行为人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骗贷故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对再审中诉讼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审关于被告人温某崇骗贷数额的认定错误,温某崇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
温某崇于2011年分别以“XNXW建材商行”、“XNMZ家电商行”名义贷款共2笔,均为一年期的额度为400万的循环贷款。温某崇于2012年、2013年分别以上述两家商行名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在前一年借款合同的提款期限届满后签订的,应视为独立的贷款合同。综上,温某崇6次贷款共计2400万元。
温某崇在以“XNXW建材商行”、“XNMZ家电商行”名义进行的前5次贷款过程中,所提交的用于证明贷款用途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对此事实,温某崇始终承认,另有合同书、合同相对方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温某崇虚构事实、违规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属于骗贷行为,其骗贷总额为该5次贷款之和2000万元。
但是,在2013年4月第6次申贷过程中,银行客户经理邹某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明知XNMZ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某崇联系YH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XNMZ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某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邹某的身份可能使温某崇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认定温某崇有骗贷故意,该笔贷款400万元不应视为温某崇骗取的贷款。综上,温某崇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为其前5次贷款总额共计2000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400万元。
(二)温某崇的骗贷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温某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某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温某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标准二》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的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标准二》不适应本案的审理需要,不应据此追究原审被告人温某崇的刑事责任。对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本案应依《标准二》定案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某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是,温某崇的骗贷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对于温某崇骗取贷款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关于温某崇犯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案例②:陈某、余某均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川3429刑初70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与他人就骗取贷款事前有共谋行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与他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共同犯罪证据不足,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欺骗手段,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160万元的行为,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余某均以欺骗手段,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共同骗取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担保公司债务的行为,侵犯了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明知该贷款资料均系虚假,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260万元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且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余某均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受担保公司安排在办理正常业务,系单位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均明知被告人陈某贷款100万元系虚假事实,并积极参与共同骗取银行100万元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余某均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均贷款160万元的犯罪事实,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余某均与被告人陈某事前有共谋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
(二)行为人未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
案例③:山西高某磁电有限公司田某巴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晋01刑终121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系虚假的,认定采取欺骗手段证据不足,银行对于涉案公司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银行发放贷款用途是续贷且存在保证担保,银行没有任何损失。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单位高某公司、上诉人田某巴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院提出的相关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认定上诉单位高某公司、上诉人田某巴在办理续贷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的现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高某公司、上诉人田某巴在向农商行提供贷款所需的材料中,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及两份虚假的晋辉义源(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据此认定上诉单位高某公司及上诉人田某巴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关于上诉单位高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的行为”的相关意见,上诉人田某巴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巴实施了骗取行为的证据明显不足”的相关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单位山西高某磁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田某巴使用虚假财务资料取得了贷款”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审认定两份审计报告系虚假的证据,仅有出具该审计报告的山西辉义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和该会计事务所办公室主任宋某1的证言,证实未曾出具过晋辉义源(2016)0018号、(2017)0125号该两份审计报告。但根据在案卷中的晋辉义源审(2015)0015号、(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显示,三份报告中均盖有辉义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通过肉眼无法判断出2016、2017年两份审计报告中的公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与2015年的审计报告中的有何不同,为此,在我院上次将该案发还重审时,提出应首先向注册会计师原新銮、张兔爱核实(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中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签章是否系其本人所盖,并对该两份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印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的真伪作出司法鉴定,以确认该两份报告的真伪。但侦查机关及原公诉机关未做司法鉴定亦未补充其他相关证据,故仅根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认定该两份审计报告系虚假的现有证据不足。关于原审认定“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的事实,经查,原公诉机关未提供在案证据中,上诉单位高某公司、上诉人田某巴向QX农商行营业部在续贷时提供的哪些资料是虚假的相关证据材料,仅依据“向QX农商行营业部提供的报表数据中与交城县国税局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中数据不一致”,便认定“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显然证据不足。况且,QX农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高某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故认定上诉单位高某公司、上诉人田某巴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的现有证据不足,上诉单位高某公司、上诉人田某巴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二)原公诉机关指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无证据支持。经查,2017年12月14日,QX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单位高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960万元,贷款用途续贷,MJ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4日起2018年11月14日止。2017年12月21日QX农商行营业部发放贷款1960万元,当日归还了前期贷款19985928.16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高某公司归还贷款104071.84元。因高某公司无力偿还QX农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利息,担保人MJ公司截止2018年12月4日代高某公司偿还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共计21484017.23元。综上,QX农商行营业部并无任何损失,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单位高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认定上诉人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有违罪刑法定,该系规范性文件,只是立案标准,不能成为定罪依据”的意见,经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故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相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田某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机关错误地将担保人MJ钢铁公司作为受害人,在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作出立案决定,属于典型错案,应当及时纠正”的相关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故无论MJ公司是否是受害人,发现犯罪事实均有权利和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无不当。故该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在上诉单位高某公司无力偿还QX农商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QX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某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MJ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高某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QX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1960万元”的贷款也是依约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使用。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上诉单位高某公司、上诉人田某巴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亦不能证实QX农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续贷过程中,因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高某公司、上诉人田某巴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现有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单位山西高某磁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某巴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高某磁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某巴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无罪。上诉单位山西高某磁电有限公司、上诉人田某巴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④:被告人欧某诈骗、骗取贷款、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1126刑初3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申请第一笔贷款提交的协议是真实的,后因客观原因而未实际履行;行为人申请第二笔贷款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没有与担保人恶意串通欺骗银行的行为,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行为人申请的第三笔贷款仅小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基本上用于约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客观上不具有欺骗行为,主观上没有欺骗的故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骗取贷款罪,其中指控的第一笔贷款542万元。被告人欧某虽在2015年9月22日,以NY县扶贫移民局为甲方与以永州舜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帮扶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贫困农户到信用社贷款542万元作为股本委托给乙方开展入股帮扶。但后因贫困户的识别滞后,该委托帮扶协议未实际履行。为加快JY山兔基地建设项目进度,被告人欧某以个人的名义向NY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湾井信用社分社贷款542万元,该贷款有担保人陈某1、陈某2作出担保承诺书担保,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大部分用于JY山兔项目建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骗取的第二笔贷款673万元。2016年被告人欧某作为永州舜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NY县扶贫移民局、NY县农村商业银行、贫困户之间签订了四方协议,被告人欧某按四方协议从贫困户手中取得贷款673万元。取得贷款后被告人欧某虽有动用部分扶贫小额贷款偿还自己的私人借款的行为。但被告人欧某给贫困农户进行了分红,且大部分贷款用于JY山兔项目建设上。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第一笔贷款542万元中,被告人欧某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贷款基本上用于JY山兔项目建设上。被告人欧某在该笔贷款中无与担保人恶意串通欺骗银行的行为,故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在第二笔贷款673万元中,被告人欧某不是贷款主体,贫困户投入在JY山兔项目上的贷款资金都有分红,且贫困户的贷款资金大部分用于JY山兔项目上,被告人欧某虽存在未能偿还银行本金和按协议给贫困农户分红,但认定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案例⑤:刘某强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案号:(2020)豫08刑终14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在贷款展期期间提供虚假担保,但银行的损失在该笔贷款到期之时已经形成,骗取该笔贷款及造成的损失与行为人在展期时提供虚假担保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张某琛提供虚假担保涉及的1500万元贷款系以MW公司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的贷款展期。该1500万贷款系刘某刚(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安排刘某强、程某某等人,使用虚假的财物报表、虚构的购销合同、虚假的担保等贷款资料,以MW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贷款协议,骗取贷款1500万元,2016年4月8日贷款到期。到期时MW公司及担保公司W县JS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均不具有偿还能力,刘某刚(已判决)、张炳(已判决)在贷款不能归还的前提下,以MW公司经营困难为由,申请贷款展期。展期与贷款的性质不同,展期是延长贷款的使用期限并延期归还银行,张某琛是在该笔贷款申请展期时,作为W县JS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张某的指使下,在展期期间继续提供担保,银行的损失在该笔贷款到期之时已经形成。骗取该笔贷款及造成的损失与张某琛在展期时以W县JS农业公司提供担保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琛为1500万贷款展期提供虚假担保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案例⑥:吴某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案号:(2019)鲁05刑终139号】
裁判要旨:银行为了单位业绩考核发放贷款并对该贷款的用途和去向起主导作用,发放贷款与行为人提供资料之间无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提交的贷款资料虚假,银行明知担保公司的状况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无证据证明其他担保人担保资格存在问题,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本身并未认为被骗。即银行对行为人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行为人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理由: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4.吴某骗取贷款的事实能否认定问题,审理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本案中,PA银行为了单位业绩考核经讨论后决定给予CF公司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PA银行对CF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起主导作用,PA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其本身给予CF公司的问题授信,与CF公司提供资料之间无因果关系;PA银行工作人员证实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时间陆续发放贷款,用贷款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该内容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间、贷款发放时间及去向相互印证,可见银行掌控贷款的用途和流向;仅依据税务登记资料并不能证明2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CF公司提交的贷款资料虚假的结论;YC公司于某证实,PA银行的吴某和另外两个工作人员找到她,让YC公司给吴某公司担保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当时她跟银行工作人员申某储公司没有实际资产,无能力做担保,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不符合担保条件,但吴某还是让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加盖了YC公司的公章,据于某证言其对YC公司的状况并未向银行隐瞒,且书证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证实YC公司被QD市SN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网上公布,系可公开查询的资料,PA银行并未对YC公司的状况陷入错误认识;27笔流动资金贷款除YC公司担保外,还有兴源公司、吴某及其妻子余某1,无证据证明三担保人担保资格存在问题;本案案发于兴源公司报案被CF公司合同诈骗,PA银行并未报案,PA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其本身并未认为被骗。综上,PA银行对CF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CF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某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吴某及辩护人所提“吴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改判吴某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⑦:被告人万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陕0831刑初1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填写虚假的贷款用途以获得贷款,但该贷款是用于贷款偿还之前的贷款,且银行对此笔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并同意的,故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苏某是农商行职员,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还多次为苏某联系没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担保人,通过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填写虚假的贷款用途、资产信息、经济收入给苏某贷款,现苏某贷款均处于不良状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苏某以他人的名义为自己贷款,而给苏某联系贷款人、担保人,现苏某贷款均处于不良状态,并有证人证言证实,故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让女儿万甲在ZZ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偿还借款人苏某甲,担保人王某某、万某的贷款。经审理查明,该笔贷款经2016年9月13日,ZZ县农商银行召开会议决定,同意万甲贷款50万元置换原借款人苏某甲的50万元贷款,见以说明,该笔贷款的用途ZZ县农商行是明知的并同意的,故万甲的该笔贷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万某某骗取贷款罪的数额,应当予以核减,故其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以480万元认定。
相关案例:
纪某潮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鲁13刑终53号】
(五)行为人的贷款行为不会导致银行的重大损失
1、行为人借新贷还旧贷,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均已偿还,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案例⑧:王某萍、苟某亮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1703刑初15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但行为人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没有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王某萍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整体构成的就是一种犯罪。王某萍利用承兑汇票质押贷款27笔的方式,实质是以新贷还旧贷,属于连环贷款。虽然其实施27笔贷款的每一笔贷款都是独立的,可这27笔贷款确实出自连续的同一故意,在主观故意方面完全相同,已归还的贷款34395.16万元,未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萍代案外三家公司归还贷款2805.16万元,因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不产生案外三家公司与工商银行债权债务关系消亡的后果,这2805.16万元应当视为被告人王某萍已经归还给工商银行,而案外三家公司仍欠工商银行贷款2805.16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萍确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被告人王某萍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没有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作用和效力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为《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王某萍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也可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中,骗贷金额远超过立案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规定和法理作出判决,而不能简单适用《立案标准》作为判决依据。
其次,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来看,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的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刑法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刑法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还款的情形,不应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萍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萍犯骗取贷款罪,通过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萍确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被告人王某萍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并未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Z分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王某萍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
案例⑨:HNCY汽车交易有限公司、郭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1481刑初12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就该笔贷款提供了超额担保,行为人与银行经法院调解进入执行阶段,银行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和给银行造成损失,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00万元,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使用TR汽车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以其配偶钟某的名义在YC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后展期至2018年6月13日,抵押房产两次评估价值分别为700万元、750万元,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建房,贷款到期后郭某未及时偿还,YC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8)豫1481民初109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钟某、郭某同意偿还YC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YC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YC市TR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虚构贷款用途和给银行造成损失,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案例:
谢某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1421刑初475号】
3、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案例⑩:余某职务侵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案号:(2020)赣11刑终43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个人虽提供虚假合同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与其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各自分别先后向银行办理贷款并各自归还了少部分贷款,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其他贷款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个人骗取贷款金额未到达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伪造房产证,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3.5万元;包某、陈某3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以欺骗的手段分别取得银行贷款15万元和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某和包某、陈某3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各自分别先后向银行办理购车贷款,并各自归还了少部分贷款,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余某不应当为包某、陈某3骗取的贷款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余某骗取银行贷款13.5万元,无法归还本金112466.59元,未到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有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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