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9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事酒店宴席销售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两年内,李某不得在与公司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和合作关系的任何单位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的酒店工作。李某若违反以上承诺,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合同,李某应支付公司违约金5万元”。
李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5858.92元。2017年7月31日,李某以业绩不理想为由书面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8月1日离职。李某离职后严格遵守其与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没有到与某公司经营业务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的相关单位工作,但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8年3月,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4583元,并从2018年3月起按2083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9年7月。
仲裁结果
裁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竞业限制补偿金12303.76元,并自2018年3月起,由某公司按1757.68元/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19年7月。
案例简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本案中,李某从某公司离职后,严格遵守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可以认定李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中规定的义务,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由于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中没有约定对李某进行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1757.68元/月)为标准,裁决该公司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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