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基于传统民法之“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债务人在物上享有的担保债权相较于其他债权具有优先性。我国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应该是:1)有担保的破产债权;2)破产费用;3)共益债务;4)劳动债权;5)其他保险费用和税费;6)普通破产债权。
二、立法意义
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涉及众多债权人的利益,而《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之规定决定了不同种类债权得到清偿的先后顺序,体现了立法对于不同债权人群体的利益保护程度的不同,维护了破产程序的有序运行,从而最大程度得使破产债权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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