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刑法修正案规定“醉驾入刑”后,让很多爱喝酒的朋友惶恐不安,都知道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但总有一些特殊情况令人左右为难。比如,在自家停车位上挪动一下车辆,喝酒后在车上睡觉被查,喝酒后骑上自己的“小电驴”等等,那么是不是只要喝酒驾车,就会被定罪判刑呢?其实不然,最高法院曾发布一些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以下行为不属于醉驾,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吧。
一、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
最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指出:(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2)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3)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4)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二、短暂挪动车辆也可能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5号唐浩彬危险驾驶案指出:(1)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2)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3)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4)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犯罪情节轻微、显著轻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6号吴晓明危险驾驶案指出:
1.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不低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
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在“量”上应当更加严格把握,要求同时具备:(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醉驾”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醉驾入刑”以来,喝酒驾车不再是普通违法行为,行为人一旦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会严重影响本人的生活、就业等;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受过刑事处罚人的子女在报考公务员、警校、军校等工作岗位时,最重要的政审环节难以通过。
醉驾对一个人、乃至一个家庭都有很大的影响,所以成功的无罪辩护不仅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执法的公平公正,还能起到稳定社会、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近年来,关于醉驾的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也有很多,以下是从不同角度出发,辩护成功的案例。
一、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案例】张万军危险驾驶案((2019)吉08刑终113号)
2018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张万军、冯淑英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测,张万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案发后,张万军赔偿冯淑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万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涉案的电动三轮车在其速度、质量、尺寸上均符合机动车的特征,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并无明文规定,而涉案的三轮车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机动车,因此张万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军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决被告人张万军无罪。
二、在非道路上醉酒驾驶
【案例】黎春强危险驾驶案((2018)川0703刑初333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春强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主观上无故意
【案例】岳文君危险驾驶案((2016)新22刑终11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四、检材受到污染
【案例】马彩军危险驾驶案((2019)宁0104刑初156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彩军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赵波危险驾驶案((2018)粤1973刑初23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侗兴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六、取样、保管、送检等程序违法
【案例】邓二精危险驾驶案((2018)川1703刑初31号)
【裁判理由】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即:《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是对公安机关送检时间限制性规定,应当严格执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是被告人邓二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性证据。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6年2月7日22时05分许,送检时间为同年2月18日,在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迟延送检,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所规定的检验期限,且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故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邓二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罪证据。
七、其他
【案例】陈应龙危险驾驶再审案((2017)闽09刑再4号)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送检并鉴定的物证不能完全确定陈应龙的血样的意见,关于鉴定机构接收陈应龙血样后是否混淆他人血样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福建晟蓝鉴定所的《说明函》及其2013年6月份所有酒精含量鉴定统计表及2013年4月5日李林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证人李树本、王某,4、赵某、俞某,4等人的证言解释检材名称李林系笔误,色谱图和检验结果无误,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检材的同一性。上述补充的证据不能对检材名称为李林而鉴定意见却指向陈应龙这一重大矛盾起到充分的补正作用,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作出鉴定的可能性。综上,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得出陈应龙鉴定意见的可能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虽然说法有温情,但是喝酒开车不管怎么说都是危险的驾驶行为,虽然有可能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如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也是会受到行政处罚。其次,危险的驾驶行为也是对自己生命的大意和他人生命的漠视。牢记: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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