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哪些(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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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代位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虽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但其仍属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从大陆法系立法例来看,并不是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有代位权制度。

《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没有代位权制度,这两个国家主要是通过强化对债务人责任财产(如债务人的债权等)的执行手段,达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功能。而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有代位权制度。

《法国民法典》第1341-1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或者提起具有财产内容的诉讼,对其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或提起诉讼,但该权利或诉讼与债务人人身相关的除外。

《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有为保全自己债权之必要时,得行使属于债务人之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及禁止扣押的权利除外。

《意大利民法典》第2900条规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实现或者保持其权利,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诉权,但是以这些权利和诉权包括财产内容并且不涉及根据权利的性质或法典的规定只能由权利人行使的权利或诉权为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可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合同法立足中国实际需要,参考境外立法例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避免自己债权受到损害。当然,债权人也可以不行使代位权,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再申请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执行。具体通过这两种途径的哪一种来保护自己的债权,给了当事人选择的自由,由债权人视具体情况而定。民法典合同编对代位权制度基本上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根据实践发展作了一定修改。最主要的修改之处有两点:   

一是修改了代位权的客体。

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即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不能就债务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比如债务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因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合同撤销权等,债权人均不能代位行使。如何确定代位权的客体,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一些意见提出,其一,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债务人怠于行使为其债权设定的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影响债权实现的,也应当纳入代位权适用范围。其二,从规定代位权制度的境外立法例来看,无论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没有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债权”,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影响其责任财产的权利,一般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建议扩大我国代位权客体的范围。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吸收了这些意见,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即将代位权行使要件之一规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在对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又有一些意见提出,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干预过多。尤其是债务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合同撤销权等权利时,究竟是解除或者撤销合同对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更为有利,还是不解除或者不撤销合同更为有利,情况比较复杂,债权人不宜直接取代债务人作出决定,建议限缩代位权的客体。当前,实践需求最为迫切的就是将为债务人的债权所设定的担保权利纳入代位权的客体,而对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客体“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包括作为债权从权利的担保权利,认识并不一致,民法典建议予以明确。经综合考量,合同编本条最终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例如,债权人A对债务人B享有债权,债务人B对相对人C享有债权,D为B对C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也即债务人B对抵押人D享有抵押权。如果相对人C没有债务清偿能力,但债务人B怠于行使对抵押人D的抵押权,影响债权人A的债权实现的,A依照本条规定可以代位行使B对D的抵押权。此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本条中的“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用的是“相对人”而不是“次债务人”,主要也是与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有关。因为“次债务人”指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包括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而使用“相对人”的概念则涵盖范围可以更广。   

二是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除了将“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实现”使表述更为精准之外,更为实质的修改是明确了应当影响“到期债权”实现。

依照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否包括“未到期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的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指的是影响到期债权实现,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包括未到期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的情况,例如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存在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等情况,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作出中断诉讼时效、申报债权等必要的行为,该行为在理论上称为“保存行为”。也有的意见认为,本条规定的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而保存行为例如申报债权,并不是提起诉讼,为了中断诉讼时效也不一定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提出请求,因此将保存行为纳入本条并不合适。经认真研究,将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情形下的“保存行为”单列一条予以规定,即合同编第536条,而将本条的行使要件明确限定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这两个条文合起来组成完整的代位权适用范围。   

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需债务人享有对外的债权。这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   

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其权利,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不管行使权利的实际效果如何,债权人都不能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客体,即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所产生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只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

三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若不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则不发生代位权。例如,虽然债务人怠于行使某一债权,但债务人的其他资产充足,足以清偿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四是需债务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陷于迟延履行,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具备上述条件,债权人即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200万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额为100万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10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200万元。又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为60万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额为100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只能是6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100万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自然对其发生效力。如果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的效力亦及于债务人,债务人不得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的数额另行起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数额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就超出部分,债务人仍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相对人。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地位不应受到影响,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不限于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时效届满的抗辩、虚假表示可撤销的抗辩等,同样可以对抗债权人。对此,本条专门增加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会支出一定的费用,本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08-21)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19)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19)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19)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19)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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