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B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2年9月5日,C银行黄冈开发区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湖北B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6条“主债权的确定”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C、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第15.2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甲方转让部分债权的,可将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2014年12月26日,C银行黄冈开发区支行与A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主债权及从债权一并转让给A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A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C银行黄冈开发区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权已一并转让,要求实现最高额抵押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物权法》第204条(现《民法典》第421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有效,合同中关于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最高额抵押一并转让的约定有效,A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有权实现最高额抵押权。
解析
效率是最高额抵押权的首要价值取向,可使债权人免于针对一系列连续发生的债权逐个设立担保的烦琐。为保留抵押权的完整性与概括性,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这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例外。不过,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实践中交易安排的需要,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例外约定,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随之转让。本案中,当事人即已于合同中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该约定应当被人民法院所尊重。在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转让通知义务后,债权人有权主张实现最高额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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