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duping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XX年1月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起,周某某(已起诉)以没有证券从业资质的重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市渝中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具体模式为:公司业务员通过QQ、微信等软件向大众发送股票信息,虚假宣传公司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操盘团队、有股票交易内幕消息引诱客户到公司配资炒股,公司根据客户投资的本金及需求由配资公司配资3-4倍及以上不等的金额并由专人负责买卖股票,客户下载“某某管家”、“某某家”等APP软件登录账户可查看股票交易记录,股票盈利后由客户和公司按约定比例分配,亏损则由客户自行承担。XX年初,某某公司大量买入的股票亏损,为躲避客户及债务,公司更换办公地点,以某某资源整合商学院重庆分公司的名称继续经营非法证券业务。经审计,截止XX年1月29日,某某公司发展的169名客户投资总金额25522545.13元,配资总金额为63210000元,委托交易总金额为88085000元。
被告人杨某于XX年7月至XX年8月在某某公司工作并担任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到某某公司投资本金配资炒股。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发展了一名客户,该客户投资金额为106万元,配资金额为200万元,委托交易总金额为300万元。
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XX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周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XX年4月,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2x号1x层x号,实际控制人为周某某(已判决),经营范围不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周某某设立某某公司后,先后从事场外配资供客户炒股、现货等业务,并认识了在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任市场部业务员的郭某某(已判决)。自XX年下半年开始,周某某将租赁的本市渝中区某某路某某国际金融中心xx楼作为某某公司办公场地,在该公司设置业务部(市场部)、客服部、人事行政部、办公室、财务部等部门,大肆招募工作人员,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周某某通过指使招募的业务员电话推销、制作宣传片等方式宣传某某公司实力雄厚、有专业操盘团队、专门从事证券投资业务、能够操控股市等虚假事实,引诱客户到公司面谈。后由工作人员带客户参观办公场所、展示虚假盈利截图、查看受托客户账户、口头承诺承担亏损等方式获取客户信任,进而让客户与周某某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交易委托协议书》等材料,客户即可获得0-5倍不等的配资,并可委托周某某等人代为买卖股票。之后,客户将资金转入周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作为配资保证金,由某某公司财务部人员根据周某某指示将该保证金转给郭某某。郭某某明知周某某经营的某某公司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仍为该公司提供配资,收取利息,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作为总账户,根据某某提供的客户信息及要求的配资比例在“某1管家”“某某管家”等交易软件中开设可买卖股票和查看交易情况的子账户后提供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发送“某1管家”“某某管家”等交易软件、客户账号和密码供客户下载使用。XX年开始,郭某某提供在证券公司开设的真实账户作为“总账户”给某某公司,并向某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教授开设“子账户”的具体方法,后某某公司发展客户后可自行开设子账户。“某1管家”“某某家”“某某管家”等交易软件具有通过子账户下达交易指令,由在证券公司开设的真实账户作为总账户执行交易的功能,但总账户的直接操作不能反向传递到子账户。XX年10月、XX年1月,周某某两次因股票大跌需及时止损而指令工作人员使用“总账户”抛售股票,导致“子账户”上显示持有的股票已被实际抛售。某某公司在收取客户保证金后,使用其中一部分从郭某某处获得更高比例的配资,从而达到客户的配资要求,将客户剩余的保证金挪用作公司经营,并使用公司账户资金在其他公司自行配资炒股。同时,某某公司提供给客户的“子账户”资金总额远高于“总账户”资金额。周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以收取客户配资的利息、证券交易佣金、客户获利后的分成以及挪用部分客户配资保证金等方式,维持公司运营,获取非法利益。XX年初,某某公司大量买入东方某某股票后亏损,周某某为躲避客户及债务,于XX年3月搬迁至某某国际中心2x楼,并以某某资源整合商学院重庆分公司的名称继续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被告人杨某于XX年7月经招聘进入某某公司任业务员,XX年8月离开公司,其明知某某公司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的资格,仍按照周某某的安排负责发展客户。经统计,被告人杨某发展客户1名,客户投入金额为106万元,配资金额为200万元,委托交易金额为300万元。
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XX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从某某公司领取工资和提成共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社会情况调查表、投资人金额明细表、某某公司工商管理档案等涉案公司基本信息、证券资格查询回复函等书证,证人李某、周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缴纳罚金30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退出在案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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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非法经营活动,从而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量刑标准: 违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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