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受贿案件往往涉及受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理论上受贿与行贿是对应型犯罪,属于本质的共同犯罪案件,理应合并审理,但司法实践中有些时候是分开审理,如果案件没有争议分开审理也就罢了,如果案件存在争议,就应慎重处理合并审理,我认为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选择。本人多年前曾办理一起案件,侦控机关人为拆分案件,用所谓生效判决来认定受贿事实,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的辩护意见很多,我仅针对用生效刑事判决指控受贿事实的较小部分内容单独呈上供大家交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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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辩护人首先针对本案的诉讼程序及公诉人的举证方式发表两点意见:
一、侦控机关人为拆分案件,制造出4份所谓生效判决,意图以生效判决弥补指控证据的不足,辩护人认为这个行为恰恰反映出控方证据严重不足的真相。
1、从法律上来说,行贿和受贿属于对应型犯罪,属于本质的共同犯罪案件,对此类犯罪应当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
2、李某被控受贿一案,涉及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共五人,共同指向的受贿人是李某。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共同犯罪的刑法规定,还是从查明案情的现实需要来说,有必要把李某等五人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3、在李某到案前后,所有的所谓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受贿人均被采取强制措施,无一人不在案,客观上所有人均可以出庭,辩护人认为将行受贿人员一案审理,客观上无任何障碍。
4、办案机关将涉案所有人员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后又人为拆分案件,区检察院按照拆分的案件逐个审查提起公诉,区法院也逐个进行审理,案件已经分别判决生效。
请注意!这四个案件的审理都是在受贿人李某可以到庭作证或接受审判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没有听取其意见,合议庭没有让其到庭。四个案件的确没有把李某作为被告进行指控,合议庭也仅对行贿事实进行了审理,但是在判决书中却确认了“李某收受贿款”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这是典型的“缺席审理”,这是典型的“缺席判决”。这种“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实质上已经剥夺了法律赋予李某的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且造成了“未审已定”的客观事实,给本案合议庭成员造成了必须定罪的压力。辩护人有理由担忧,也非常担忧本案的合议庭能否顶住压力,能否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
二、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判决不具有预判力,这些生效判决不属于特殊形式的书证,这些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它涉及人的自由、生命等重大权利,对其不能照搬民事证据规则,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属于公诉方必须举生效判决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对象,不属于免证事实,不能以前案判决来证实本案的成立,而应以本案的证据来证实前案是否成立。否则就是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形式审判。公诉人以前案判决证实本案的举证方法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这和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及诉讼理念是相悖的。
这是辩护人第一部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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