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XXX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陈述申辩意见
陈述人:XXX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经营场所:XXX。
负责人:李XX,男,汉族,小学文化,住XX。联系电话:XX。
针对XXX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市监罚先告[20XX]2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
一、客观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处罚结果过重。
(一)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6日,保质期为六个月的“XXX米”,其保质期至2019年5月5日届满。至贵局查处时仍有3125KG未销售存于仓库,其并非陈述人故意导致,是因再次进货后堆码时未注意,将其埋于底部。该批次大米共有10吨,于2018年11月6日向黑龙江省XXX有限公司购买,其至保质期届满前购买人没有特定人群,没有数量较大的批发行为。
(二)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的“芦海明珠”,是2019年5月4日陈述人到XXX粮食批发市场购买豌豆时购进,因此批次豌豆数量不足10吨,货车载重不足10吨时不发车,遂匆忙购买该批次粮食(共800KG)整车装车。其也并非陈述人故意为之,而是疏忽大意过失,未仔细查看标注生产日期导致。至贵局查处时该批次大米未售出。
(三)2019年6月19日贵局查处时,陈述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积极配合找车拉走粮食。“XXX米”虽超过保质期,“XXX珠”牌大米虽标注生产日期有误,但其并未销售,更没有产生实质的食品安全损害。
二、适用法律不准确,行政处罚裁量过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中,所述的是“生产经营”属于概括性解释,但行政处罚时应分清其“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等情形,才能确定情节的严重性。本案中,陈述人的行为仅仅是“经营”,且并未造成任何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上述两法条确定的是同一法条同一条款中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一性质的概述,故本案中情节只能确定认定为同一性质行为,不应分开予以阐述,并分开作出相应的处罚,其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案中,陈述人经营过期食品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只能认定为系同一性质的行为,不应分开阐述并分开予以处罚,其无形加重处罚力度。
(三)《XXX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从法律目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案件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方面,结合以下情节进行综合裁量:(一)违法产品的风险性;(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三)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和持续时间;(四)当事人配合查处表现及整改情况;(五)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裁量因素。”,以及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在查处时找车将货物拉走,其主观上有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且未造成实质的食品安全损害事故,应酌情认定为情节轻微,且应适用减轻处罚的裁量。
(四)《XXX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部分)》第五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适用情形与自由裁量基准进行了规范,其确定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罚款并非一定并处,也可单独予以处罚。本案中,陈述人认为,综合上述情形,仅应该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应再处罚款。
三、家庭情况说明,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陈述人在XX城区经营粮食生意已经十多年,一直以来遵守粮食安全的相关规定,从未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也没有客户投诉和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处理。此次因负责人年事较高,在粮食进货环节中,疏忽大意造成。现陈述人家庭主要以此作为生活的经济来源,且家庭成员多病经常住院,需要长期治疗;且此次查处后,陈述人家庭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陈述人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今后一定把好粮食进口关、保存关、销售关,保障好粮食流通环节的安全,并积极学习相关的食品安全知识,此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形。
综上所述,陈述人已经知道事情的严重性,请求贵局综合所有情形,给予陈述人减轻处罚的决定。特此陈述申辩,请予以支持。
此致
XXX市场监督管理局
陈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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