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因果关系)→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由此可见,认识错误在诈骗中也是极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审判实务中对认识错误的研究较少,且不够深入,往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划分上都具有较大的争议。
案例引入
2016年11月底,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接到曾某报案,称其店铺微信收款的二维码被人更换,6360余元营业款被窃。接报后,警方展开调查,发现数十家店铺的收银柜台张贴的二维码均是假的。事后查明,犯罪嫌疑人吴某和岳某通过更换商家二维码的方式,作案320余宗,获利90余万元。针对本案中两嫌疑人不法行为的定性,存在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两种结论,也一度引起学界的争论,其关键点就在于认识错误的定位上有不同的看法。
在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分的意义上,认识错误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即盗窃罪中被害人并未经由产生针对财产决策的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是单方面地打破被害人对于财物的占有、尽量回避与被害人产生正面的意思沟通,甚至可以说不存在意思沟通。相反,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经由与被害人的意思互动、促使其产生针对财产决策的认识错误,在相对优势认知的支配下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产。因此,诈骗罪中认识错误的研究不仅可以辨别罪与非罪,更重要的是在此罪与彼罪认定有争议的情况下,能够作出更加有说服力的解释。当前的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对于认识错误仍然缺乏足够全面、深入的探讨,还存在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
尚存问题
一方面,脱离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谈论认识错误。将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和生活语言中的认识错误相等同,简单地理解为人对于事物的想象与客观情形的不一致。由此,容易导致将非经沟通交流而产生的认识错误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
譬如,在上述“置换二维码取财案”中,主张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是,顾客在扫码时发生了认识错误。但,正如前述“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经由与被害人的意思互动、促使其产生针对财产决策的认识错误”,此处的顾客并没有与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人取得意思互动,只能说在客观上,顾客的主观认识为:所扫码付款对象为店家的收款账户,而事实上并不一致。那么,这种认识错误的状态是否还能看作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中,“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和“他人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属于被害人认识内容和基于认识做出的行为,认识错误和处分行为,二者一前一后有序发生,并非认识错误和处分意识。
另一方面,认识错误的诉讼证明问题依旧未得到应有关注。审判实务中大多从诈骗行为的成立直接推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或以存在处分行为为由前推,默认被害人存在认识错误。可是,认识错误作为诈骗罪成立的一个不成文的构成要素,其存在也必须得到诉讼法上的证明,而并非不言自明的问题。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作为一个心理性事实,其存在与否,需要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同时,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害人陷入了认识。
此罪彼罪
就认识错误而言,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
一方面,前者必须通过行为人与被害人间的沟通交流进行,而后者则回避或排除两者间的沟通交流、由行为人单方面地实施。只有行为人和被害人间就“财产决策事项”发生了意思互动,才能认定双方“合意”将财物移转出去。这种通过传递虚假信息使他人“自愿”移转财物的行为,其中的“自愿”并非被害人真实意志的表达,而是在认识错误支配下类型化的、无效的被害人同意。因为该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流转秩序造成了威胁,所以刑法才要明文规定予以处罚。
而盗窃行为人并未与被害人取得意思沟通,没有通过对被害人施加心理性影响使其产生类型化的无效同意,因此双方也未“合意”移转财物。即便在以欺骗方式实施的盗窃中,行为人也仅是通过欺骗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使其对财物的占有出现松动,或者利用没有财产处分权的第三人、欺骗其交付他人财物(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如趁着老板不在家谎称是公司员工欺骗保姆,拿走老板的包。该种行为也是一种避开与被害人的正面交往、从外部破除被害人对于财物占有的方式。
另一方面,诈骗罪中的财产减损是由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的处分行为直接导致的,只要是在认识错误的支配下实施的任何直接导致财产减损的举止形态,都是这里的处分行为。而盗窃罪中的财产移转并非由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直接导致,最终仍然是盗窃行为人自己不经同意拿走了财物。即便是在以欺骗实施的盗窃行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引发的被害人行为,也仅是给财产带来危险,而尚未直接带来损失。
在上述“置换二维码取财案”中,支持诈骗罪的学者认为,顾客得到了商品,但未将货款付至店家的账户,店家对顾客仍然具有债权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故,顾客需要再行支付货款。遂是真正的财产受损人,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使顾客发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该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具有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可是,这种观点忽视了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在具体构成要件中的定义,将行为人通过物体操纵造成的错误状态(客观上存在的被害人认识与变动后事实的不一致),不当理解为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诈骗罪构成要件要保护的并非是人们对于现实世界正确感知的信赖,而是要保护人们对于通过沟通交流传递的有关现实世界的信息真实性的信赖。在上述“置换二维码取财案”中,行为人根本没有与顾客发生任何直接的意思互动,而只是通过更换二维码的物体操纵方式,致使顾客在扫码时所拥有的主观想象——我扫的是店家的收款码——与客观事实发生不一致的状态;并且,在店主明示交付渠道的条件下,顾客更无义务对支付渠道之真假予以追查。就认识错误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犯罪是典型的关系型犯罪,行为人要达到犯罪既遂,必须得到相对方的“积极配合”。在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后,通常会按照行为人的设计,处分自己的财物,从而使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相反的,在相对方识破骗局时,就有机会和能力切断与行为人的互动,使之希望落空,使法益侵害结果不发生。尽管从表象上看,被害人处分行为的地位很关键(可能成为行为人行为既遂与否的判断标准)。但是,由于该处分行为是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之后逻辑的自然延伸,因此,被害人是否陷于认识错误,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分水岭的作用。
诈骗罪中,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被害人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没有处分财产,也就不可能使法益产生紧迫的危险。但是,并非被害人出现的任何错误,从而作出财产性处分的行为,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成立诈骗罪。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本质上是与法益有关的认识错误。在被害人基于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性处分行为的场合,行为人成立诈骗罪。相反的,在被害人认识错误不属于与法益有关的认识错误,基于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性处分行为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则可能不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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