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收养关系纠纷的案例。
关于收养的法律规定,主要历经了三次大的变化,第一次是1992年,第二次是1999年,第三次,也就是最近一次,是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中的收养关系规定。
1992年第一次规定的主要条款是:
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1999年第二次规定是(一审法院把这规定当作1992年规定适用,法官用错法律规定,应该算是审判差错了):
第四条规定:
[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规定:
[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规定: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五条规定:
[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从上面看出,1992年规定到1999年规定的一个比较明显区别就是登记主义,规定了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两者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收养人必须无子女。只不过这一条在民法典中被修改了,那就是直系血亲不受无子女的规定限制。
一审法院居然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把1999年的法律当作1992年的法律适用,真是糊涂官判糊涂案!适用错了法律,认为要登记收养才能成立。
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为原告有俩儿子,再收养一个女儿也是无效的收养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判定,一审的法律适用虽然错误,但是结果还是正确的。所以二审法院还是维持了一审判决。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学习到:
一是收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行为,每一个时期的收养法律规定,都对应了当时的社会现实。
二是有小孩的人收养可能白养了。本案中,被收养的这个女孩虽然在原告的家中长大,花掉了原告很多心血,最后却没有得到收养的法律后果,从情理上,还是难以接受的,但法律有时候就是这么冰冷,不懂法律,不但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有可能造成很大的精神挫败感。当时法律这么规定,说白了,就是自家有小孩的,再去收养,那就是白养了,或者按照被告说的,只不过是寄养而已。
附: 王某1、苗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王某1、苗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苗某上诉请求:
l、请求中级法院撤销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上诉人生活费1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1999年修订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错误认为是1992年收养法规定。
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部分引用的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这是1999年修订后的收养法条款,本案的收养事实发生在1995年,本案该条款根本不适用。
一审法院引用1999年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认定本案收养行为无效,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收养关系成立、有效。
1984年8月3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当按收养关系对待。
1992年收养法实施后,针对不同收养情况规定了“应当登记”的三种形式,这属于行政意义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定,1999年收养法将登记修正为收养的生效条件后,才排除了认定事实收养的法律空间。
从溯及力看,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1995年,上诉人收养行为应当有效。
收养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生活费。
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可证明苗某患有××,××不能激动,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王某1的检查报告单可证明其有腰椎间盘突出,同样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
农民没有其他收入,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应当认定二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依据民法典,被上诉人应当对二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生活费。
一审认为必须超过60岁才能认定丧失劳动能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中级法院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2辩称,上诉人王满洲、苗某与其之间根本不具备法律意义的收养关系,只存在短暂的寄养关系。
本案不管是作为收养人还是送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养收养条件,也没有进行任何收养登记,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本身也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的宗旨,本案双方之间只是一段时间的寄养关系。
2、1996年其亲生父母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将其送到隔壁村的上诉人家里寄养,其亲生父母从来没有彻底放弃对其的教养,其上学的学费以及生活费都是由亲生父母提供。
上诉人还有两个亲生儿子,二上诉人年龄并不算大,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找自己的亲生儿子,却要其承担所有抚养费,有违世俗伦理,其不同意也没有义务每月支付二上诉人生活费1000元。
日常生活中其也经常看望上诉人,包括结婚之前,还有上班之后转的五万多块钱,还有其结婚的彩礼六万多元全部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儿子赌博到处欠债,用其名义办信用卡,然后上诉人的儿子不还,其替上诉方儿子已偿还两万多元的信用卡透支。
王满洲、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王某2(生父张红军、生母郭金平)有两个姐姐和一个弟弟,王某2于1995年农历九月二十四出生,出生后二十多天就由原告夫妇抱养,由两原告将其抚养成人。
在给被告王某2报户口时,将被告王某2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94年4月24日。
在两原告抱养被告时,两原告已有两个男孩,长子王波,次子王晶京。
2018年8月,被告王某2出嫁,起初,双方关系尚可,被告也不断的给两原告及王晶京微信转款及购买健康产品,后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
另查明,原告王某1曾因病于2021年2月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为:1、腰椎退行性变;2、腰3-骶1椎间盘膨出;原告苗某2017年12月,曾因脑梗死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生活费,但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
[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规定:
[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规定: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规定:
[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因此两原告的收养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法律效力,既然无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两原告至今均未满60周岁,其提供的病历也均不能证明两原告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代理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如果被告坚持收养关系无效,那么应当支付二原告十八年的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陈述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依据及来源,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苗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关于二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收养关系成立有效,收养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适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一审法院部分引用1999年修订的《收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法虽然尚未确立“登记成立主义”这一原则,但对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应符合的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要求。
结合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收养的实质性法律要件,故双方之间不成立收养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二上诉人所提解除收养关系后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生活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1、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敏
审判员 蒋扬眉
审判员 宋德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学君
书记员郝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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