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商标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商标造假的判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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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罪名解析

1.主体:年龄满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客体法益:他人的注册商标所有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3.犯罪客观行为表现:行为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必须具体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使用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他人”,是指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人,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国人在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2)必须是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其注册商标,这是该罪的本质特征。(3)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品相同的商标。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例如,在汽车上使用他人在自行车上注册的“凤凰”商标,虽然也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4.主观方面。一般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都具有获利的目的,但依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有些假冒商标的行为也可能是为了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等。不论是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是出于过失,即确实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商标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则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5. 商标,必须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他人”是指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者,包括外国企业和外国人。“商标注册”,是指商标所有人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条件、原则和程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核,准予注册的法律事实。根据《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便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其中的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服务商标是指金融、运输、广播、建筑、旅馆等服务行业为把自己的“服务”业务同他人的“服务”业务相区别而使用的商标。上述四种注册商标,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制范围。

三、定罪量刑规定

(一)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通字【2010】23号)

第六十九条[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量刑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第19号)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法发〔2011〕3号)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20〕10号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解读:对本罪来说违法所得的“获利说”更符合其犯罪特征和法益保护需要。参考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明确了“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也就是说收入减去进价,人工、场地费用等不扣减,即为违法销售环节的违法所得。

四、无罪辩护的常见辩点

1.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

参考案例:孙某案。裁判要旨:,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案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

2. 行为人生产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

参考案例:杜某公司案。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杜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任职杜某公司终端销售部主管、参与杜某公司涉案经营的行为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案号:(2015)穗越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3. 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并非“相同商标”。

参考案例:炬达公司案。裁判要旨:被告单位炬达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虽数额达9万余元,但其生产的商标与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商标并非相同商标,故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庄某作为炬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审理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案号:(2016)闽0582刑初1102号。

4. 行为人虽然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但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参考案例:冯某等人案。裁判要旨: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案号:(2016)粤01刑终21号。

5. 行为人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使用该商标。

参考案例:夏某军、喻某根案。裁判要旨:鉴定证明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根,在其受审期间向四川省泸州国宾酒厂调取的证据,其证明被告人喻某根在2012年4月以前是经得该厂同意生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国宾系列四种酒的,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单位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军、喻某根的行为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案号:(2015)资刑初字第4号。

6.类似商品或商标不构成本罪。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7.假冒他人没有依法注册的商标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8.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本罪。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了以下与假冒商标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这三类行为虽然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都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注:以上6-8点来自黎宏著《刑法学各论》(第二版)第182页,法律出版社。

9.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装潢不构成本罪。装潢是商品包装上的装饰,装潢的目的是美化商品,吸引消费者购买,而商标的目的主要在于区别不同生产者与经营者;装潢着力于渲染、美化商品,商标着力于显著性,即区别于其他生产者与经营者的商品的特征;装潢往往与商品内容一致,而商标不能与商品内容相同;装潢不是专用的,可以随时变动和改进,而商标是专用的,一般很少改变。当然,商标一般附着于装潢上,但只要商标不同,即使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装潢,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反之,如果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即使装潢完全不同,也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10.正确处理销售翻新产品的行为。行为人收购他人使用过的、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清洗和修补商品外表,使用原注册商标将商品出卖给他人并说明真相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但是,行为人收集商品的零部件组成商品后,或者将作废的商品加工后,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再出售的,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可能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注:以上9-10来源于张明楷《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12期

2021年2月4日第三次修订

2022年7月7月第四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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