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认定最新标准是什么(治安管理处罚法寻衅滋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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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司法适用中,该罪名存在着一些疑点和难点,笔者尝试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入手讨论,厘清一些适用难题。

一、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分析

根据刑法体系解释原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中,所要保护的应当是公共秩序,是生活在公共社会中的人们不因他人的随意侵犯而产生恐惧与不安。所谓公共秩序,通常指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因此,无论是随意殴打,还是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均应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特征。例如一些非法上访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产生严重混乱,即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特定被害人家中起哄闹事,则并没有对社会秩序产生冲击,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最为关心的问题。事实上,部分罪名确实存在严格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例如诈骗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瑕疵认识而自愿给付财物而遭受财产损失,盗窃罪是违背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财物进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实务中行为人一旦构成盗窃罪则不可能再构成诈骗罪,反之亦然。但是,相当一部分罪名并没有如此严格的界限,而是随着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呈现出阶层递进的关系。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之所以出现适用上的混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未从法益侵害角度着手思考,而是过于注重从主观动机角度进行区分。

首先以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为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很多都主张从是否有“逞强好胜”、“精神空虚”、“寻求刺激”等主观动机来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但是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而此类主观动机在实务中很难用证据证明,区分此类动机往往依赖于犯罪嫌疑人如何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含混不清则势必更会加剧办案人员的迷茫。另一方面,并不能说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就不能有“逞强好胜”的主观动机,事实上,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出于斗狠、不服软的目的而实施,若一味寻求主观动机的区别,极容易陷入主观归罪的泥沼,也容易使寻衅滋事罪异化为口袋罪,将并未对社会秩序产生严重冲击的犯罪行为归到寻衅滋事罪中,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从法益角度分析,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保护的是人身权利。两者最根本的不同在于法益保护不同,对被害人随意殴打的行为,由于侵犯了社会秩序,其法益侵害性要重于事出有因型的殴打行为。例如甲在道路上看到乙在沿街乞讨,甲与乙并不相识,但因看到过“假乞丐”的新闻,于是不分青红皂白上前将乙打伤。甲的殴打行为就具有随意性。但如果换个角度,甲在与乙交谈时,怀疑乙属于假乞丐,乙认为属于对自己的侮辱,遂破口大骂,甲一时气愤将乙打伤,则属于“事出有因”,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再换个角度,甲与乙发生冲突后,甲不仅殴打了乙,还将劝架的路人丙、丁一并打伤,则属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即可。

再以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为例。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保护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强拿硬要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即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两者的不同仍在于侵害法益的程度不同,仍应立足于判断是否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这也是为何寻衅滋事罪中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2000元即可追诉。例如甲在公共停车场将停放在此的数十辆汽车划破,造成被害人财产受损,由于甲任性而为破坏了社会关系,扰乱了公共秩序,因而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如果甲与乙素有矛盾,某一天甲看到乙的车辆停放在路边,遂上前将乙的车辆毁坏,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甲的行为仅造成特定被害人财产损失,而不是采取任意而为的方式侵害社会秩序。但是换个角度,如果甲在将乙的车辆毁坏后,又随意将路边的其他车辆一并毁坏,则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即可。

由此可见,只要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思考,将刑法各罪名之间从“非此罪即是彼罪”的关系转变为具有法益侵害递进性的关系,则可以顺利地对犯罪事实进行定性。

三、法益侵害递进性关系的再思考

笔者提出法益侵害递进性的关系,是因为在实践中切身感受到一味区分此罪与彼罪所带来的司法适用困惑。张明楷教授指出,“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刑法各罪名之间,广泛存在着想象竞合关系,而想象竞合关系的形成,皆因法益侵害程度不同。例如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经常有论者将两者的不同归因于行为人主观上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还是受伤结果。但是前已述及,此类主观动机在证据证明上根本难以实现,脱离证明可能性的理论并无多大意义,且区分此类动机在面对某些一刀致命的情形时显得无能为力。从实质解释角度理解,故意杀人罪本身就是比故意伤害罪造成了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换言之,构成故意杀人罪则必然已经包含了伤害结果,两者其实是想象竞合关系。法益侵害递进性的关系在更广泛罪名之间的生命力,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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