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方某某被错误立案侦查之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某某市某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某某委托,指派何天云律师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方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辩护人已查阅相关资料及法律法规、司法判例,会见方某某了解案情。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方某某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贵部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错误,应当立即撤销案件,释放方某某及本案其他所有在押人员。
理由如下:
广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简称为德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的,德庆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
德庆某某公司对广州某某公司没有欺骗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广州某某公司对服务项目投资行为不是因任何一方欺骗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方某某没有任何犯罪行为,贵部对本案刑事立案,对何某某、方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是错误行为,应立即予以纠正,立即释放何某某、方某某,以避免冤假错案。
一、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的,在签订合同中,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不存在任何欺骗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一)德庆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都已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民事交易主体资格;
(二)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是经过平等、友好协商的,在签订合同中,德庆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欺骗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二、在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后,德庆某某公司积极履行协议书中各项主要义务,各项工作都取得实质性进展,广州某某公司绝大部分资金都已投入到服务项目,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一)在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后,德庆某某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由其股东“某某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德庆县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某某镇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
(二)德庆某某公司在农田土地改造以及现场筹备情况也取得重大的进展;
(三)德庆某某公司在政府审批核准手续方面也取得实质性进度;
(四)为了配合服务项目开展,德庆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德庆某某养殖地开塘土方工程合同》以及与清远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订购合同》,并且德庆某某公司已向上述合同相对方支付了部分的合同款项。
(五)为了满足后续养殖某某所需的饲料,德庆某某公司通过广东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采购了功能草包,并签订了《功能某某采购合同》,德庆某某公司已支付了采购功能草包的定金,而湖南某某公司已提供了部分功能草包。
(六)德庆某某公司已将广州某某公司绝大部分投资款项投入到了服务项目中,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未非法占有任何资金;
三、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不是《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与这份协议书没有关系;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与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没有共谋骗取广州某某公司财产的行为;
(一)《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的双方主体为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该份协议书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主体双方享有和承担,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都不是合同主体,与该份协议无关;
(二)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不存在与德庆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共谋骗取广州某某公司财产的行为;
四、湖南某某公司通过广东某某公司间接为服务项目提供功能草包的过程中,从未与广州某某公司有过经济往来,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没有骗取广州某某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一)湖南某某公司具有合法的民事交易主体资格,在合作期间,积极履行与广东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
(二)湖南某某公司间接为服务项目提供功能草包过程中,从未与被害人广州某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以及发生任何经济上往来,因此贵部认为湖南某某公司及其控制人方某某涉嫌对广州某某公司合同诈骗完全是无稽之谈。
五、据了解,贵部对何某某、方某某以合同诈骗刑事立案,是因为贵部认为上述人员明知按照目前政策无法做到将农田改造成鱼塘而仍然促使广州某某公司签约并投资造成投资款的损失,这种逻辑显然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相符合;
六、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以刑事立案手段干预普通民事法律纠纷,而贵部以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立案并对方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综上,方某某及本案相关人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贵部违反相应法律、法规,以刑事手段干预普通民事法律纠纷是错误执法,应当立即撤销案件,予以改正,释放李某某及本案其他所有在押人员。
具体意见陈述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
辩护人经过会见,了解案情后并结合现有多方签订合同以及履约过程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总结和概括:
1.广州某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简称为德庆某某公司)就在德庆县某某事宜(以下简称“服务项目”)于签约之前经现场考察并且与当地村委会、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进行沟通,各方对该服务项目包括将农田改造成鱼塘进行养殖可行性,经过实地认证并达成共识后,双方一致同意,对服务项目边实施边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审批。
2.2020年1月12日,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
(1)养殖地点:肇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2)用地面积:2000亩农田,平整改造1200亩养殖水面以上;
(3)养殖方式和规模:
(3.1)以30亩土地,建成7个大小不等的鱼苗、中苗、成品苗、出鱼塘等排列的一个单元体系……
(3.2)项目用地约2000亩,拟建68个单元体系(其中8个为备用),目标月产量为1200吨;年产量:1200吨(以10个月计);
(3.3)项目达产拟投资2000万元;
(4)土地取得是由德庆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新歌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某某县某某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某某镇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获取。
(5)德庆某某公司同意将“某某合作社”“某某合作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证质押给广州某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在办理中);
(6)广州某某公司出资支付土地租金、土地还原质保金和平整改造后交由德庆某某公司负责经营及提供养殖服务,广州某某公司投入生产、经营运作的全部资金,但是销售权由广州某某公司把控或者指定;
(7)成品鱼销售,由广州某某公司全权负责;
(8)广州某某公司计价提供专用功能草包;
3.以上项目已报某某县农业局、某某县自然国土局,某某县国土局已上报省厅,待复;
4.2020年1月18日,德庆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公司发起《请款申请》要求广州某某公司向德庆某某公司支付项目费用500万元,分别拟用于土地租赁200万,土地改造为200万,草料100万;
5.2020年1月21日,广州某某公司向德庆某某公司支付了500万款项;
6.上述投资款具体开支明细:土地承包款120万元,设施器具、仪器开资约25万元,定购鱼苗定金60万元,农田改造定金36万元,定购生物核心料定金50万元,购5千吨草料定金200万,合计491万元;
7.2020年1月21日,德庆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某某宝公司)签订《某某订购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清远某某公司向德庆某某公司提供900吨鲮鱼苗,总价为1260万元;
8.2020年1月31日,广东某某生态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德庆某某某某养殖地开塘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80万元;
9.2020年3月4日,德庆某某公司就该项目获得了《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机关为某某县发改委,其中一项备案内容浮水稻种植(含鲮鱼、肉鸭养殖)面积为1200亩;
10.2020年4月14日,德庆某某公司发给广州某某公司的《情况反映与请款》:
(1)土地租赁:已经签订承包农村土地合同的有1599.401亩;
(1.1)其中599.41亩(以1000元/亩承包费/年+垦复费,共支付:1198800元);
(1.2)已签约未支付的承包合同土地有1000亩,应付款200万元(急需);
(2)农田土地改造及现场筹备办情况
(2.1)第一期,二个30亩示范小单元已完成工作量40%;
(2.2)第一期,现场筹备办的办公室、验检室、会议室、仓库、工具房、宿舍、伙房等基本完成;
(3)明确了某某公司前期投入的500万资金去向及项目审批情况;
11.2020年4月17日,广州某某公司向德庆某某公司发送《关于提供某某镇某某村鲮鱼养殖项目进展情况说明》;
12.2020年4月22日,湖南某某公司提供了货值105000元的功能草包。
13.2020年4月24日,德庆某某公司向广东某某公司发送《暂停供货通知书》表明,湖南某某公司发的货已经收到,并且因为广州某某公司后续资金未到位,暂停提供功能草包;
14.因广州某某公司资金问题,以及受疫情、项目审批受阻的影响,目前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签订的《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
15.广州某某公司对其与德庆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纠纷不是通过采取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适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谎称其被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某某以及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合同诈骗从而误导公安机关对本案错误的立案侦查。
综上,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就养殖某某等事宜经实地考察,双方均认定服务项目具有可操作性后,经平等、友好协商,签订了《养殖鲮鱼服务合作协议书》。
签约后,德庆某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德庆某某公司股东与某某镇多个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向政府各职能部门申请审批程序,并在某某县发改委处取得了《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德庆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广州某某公司的投资款实际投入到服务项目,如订购养殖鲮鱼功能草包,定购鱼苗以及进行养殖基地开塘土方工程等事宜。
根据本案的事实可知,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双方在履行《养殖鲮鱼服务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因广州某某公司资金问题、疫情以及服务项目最终未通过国家职能部门审批等原因无法继续而导致的,这显然是普通的民事法律纠纷,广州某某公司对上述纠纷不是通过协商、民事诉讼等适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谎称其被合同诈骗从而误导公安机关对本案错误立案侦查。
二、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的,在签订合同中,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不存在任何欺骗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一)德庆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都已在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民事交易主体资格;
德庆某某公司于2019年某月某某日在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了生态农业技术服务,水产养殖以及生态养殖技术服务等内容。
广州某某公司于2020年某某月某某日在广州市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了农业技术开发服务、其他经济作物种植、水产品批发等内容。
(二)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是经过平等、友好协商的,在签订合同中,德庆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欺骗主观故意及行为。
在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正式签约之前,双方对服务项目养殖地点、规模等基本情况做了充分考察。双方经过前期大量调研、准备工作之后,经平等、友好协商签订了《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
双方签订该协议过程中,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对服务项目中涉及由农田改造成鱼塘养殖地点、方式等有关事实、国家政策不存在任何虚构、隐瞒的情况。
恰好相反,广州某某公司在正式签约之前,其与德庆某某公司一同到服务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并与当地村委会、某某县相关职能部门就项目包括将农田改造成鱼塘养殖等情形的可行性进行沟通、交流后达成共识,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对该服务项目边实施边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审批程序。
因此,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签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骗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三、在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后,德庆某某公司积极履行协议书中各项主要义务,各项工作都取得实质性进展,广州某某公司绝大部分资金都已投入到服务项目,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一)在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后,德庆某某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由其股东“某某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德某某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某某镇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
根据德庆某某公司2020年某某月某某日向广州某某公司发送的《情况反映与请款》(具体见附件七,以下同)可知:
1.已签订承包农村土地合同的有1599.401亩;
1.1.其中599.401亩(以1000元/亩承包费/年+恳复费,共支付:1198800元)。
1.2.已签未付的承包合同土地有1000亩,应付款200万元(急需付)。
2.承包农村土地范围:三个村委会21个村小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3.今年计划承包1650亩,租赁330万元;现基本完成。
(二)德庆某某公司在农田土地改造以及现场筹备情况也取得重大的进展;
同样,根据德庆某某公司2020年4月14日向广州某某公司发送的《情况反映与请款》可知:
1.第一期,二个30亩示范小单元已完成工程量40%;
2.第一期,现场筹备办的办公室、验检室、会议室、仓库、工具房、宿舍、伙房等基本完成。
(三)德庆某某公司在政府审批核准手续方面也取得实质性进度;
根据德庆某某公司2020年某某月某某日向广州某某公司发送的《情况反映与请款》以及《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等材料可知:
1.服务项目于2020年 * 月 * 日已取得《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从备案证来看,备案机关为某某县发改委,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包括了“浮水稻种植(含鲮鱼、肉鸭养殖)”等;
2.服务项目已报某某县农业局、县自然国土局,县自然国土局上报省厅,目前是因疫情等原因,等待批复状态;
(四)为了配合服务项目开展,德庆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某某某某养殖地开塘土方工程合同》以及与清远市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订购合同》,并且德庆某某公司已向上述合同相对方支付部分相应款项。
(五)为了满足后续养殖鲮鱼所需的饲料,德庆某某公司通过广东某某公司向湖南某某公司采购了功能草包,并签订了《功能草包采购合同》,德庆某某公司已支付了采购功能草包的定金,而湖南某某公司已提供了部分功能草包。
(六)德庆某某公司已将广州某某公司投资款项绝大部分投资到服务项目中,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未非法占有任何资金;
根据德庆某某公司2020年4月14日向广州某某公司发送的《情况反映与请款》可知:
1.已支付土地承包款为:120万元(一包一恳);
2.项目所需设施器具、仪器资金约:25万元;
3.定购鱼苗,支付定金:60万(一年量);
4.农田改造,已付定金:36万元(土方工程合同);
5.定购生物核心材料,已付定金:50万元(两年量2000吨);
6.购买五千吨材料定金:200万元;
综上所述,在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后,德庆某某公司积极履行了协议书主要义务,如土地租赁、政府审批等方面都取得重大的进展,为了配合服务项目,养殖鱼塘已施工并有较大的进展,德庆某某公司订购鱼苗、功能草包等;德庆某某公司已将广州某某公司投资款绝大部分实际投入到服务项目中。因此,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投款款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四、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不是《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与这份协议书没有关系;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与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没有共谋骗取广州某某公司财产的行为;
(一)《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双方主体为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该份协议书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主体双方享有和承担,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都不是合同主体,与该份协议无关;
(二)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不存在与德庆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共谋骗取广州某某公司财产的行为;
如上文分析可知,德庆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签订以及履行《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广州某某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湖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与广东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间接的为服务项目提供功能草包,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期间,存在与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共谋骗取广州某某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五、湖南某某公司通过广东某某公司间接向服务项目提供功能草包的过程中,从未与广州某某公司有过经济往来,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没有骗取广州某某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一)湖南某某公司具有合法的民事交易主体资格,在合作期间,积极履行与广东某某公司之间的约定;
1.湖南某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在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农作物种植及销售等内容,其具有合法的民事交易主体资格;
2.湖南某某公司与广东某某公司就出售功能草包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物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双方之间是合法、有效的民事买卖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3.双方达成合作共识后,湖南某某公司积极履行了向广东某某公司提供功能草包的约定。后因广州某某公司后续资金未到位情况下,广东某某公司通知湖南某某公司暂停供货。
(二)湖南某某公司间接为服务项目提供功能草包过程中,从未与被害人广州某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以及发生任何经济上往来,因此贵部认为湖南某某公司及其控制人方某某涉嫌对广州某某公司合同诈骗完全是无稽之谈。
退一步说,即使湖南某某公司与广东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有任何纠纷,这也是一件与广州某某公司无关的普通民事法律纠纷,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广东某某公司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贵部以湖南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广州某某公司财产而刑事立案,实在是匪夷所思,这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及严重违反法律,对这种错误行为应立即予以纠正,并释放方某某及本案相关在押人员。
六、据了解,贵部对何某某、方某某以合同诈骗刑事立案,是因为贵部认为上述人员明知按照目前政策无法做到将农田改造成鱼塘而仍然促使广州某某公司签约并投资造成投资款的损失,这种逻辑显然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相符合;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诈骗型犯罪,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使得对方陷于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被害人认识错误对于合同诈骗罪来说至关重要。
从现有材料及上文分析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虚构、隐瞒了服务项目的内容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相应政策,因此广州某某公司也不可能是因前两者原因而陷于错误认识。
在签约之前,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已到某某县对服务项目选址、合作方式等情况进行考察,并在双方的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规定“用地面积:2000亩农田,平整改造1200亩养殖水面以上”。这说明广州某某公司在进行投资时,非常清楚农田改造成鱼塘养殖的事实及其相应的政策。换言之,广州某某公司在投资时没有所谓“陷于错误认识”,其处分财产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其自身经过对项目实地考察,并充分评估可能涉及的风险后而做出的。
从上述分析可知,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履行《养殖鲮鱼服务合作协议书》已将广州某某公司投资的500万绝大部分都已投入到服务项目中,在此过程中,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并没有因为广州某某公司处分财产而额外的获取利益。
而之所以会出现本案,是因为广州某某公司自身的资金问题以及对我国土地政策及执行情况错误理解与评估,在服务项目无法继续时,广州某某公司未采取协商、民事诉讼等适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捏造了其被合同诈骗事实从而误导公安机关对本案错误立案,并以此挽回自身在服务项目中损失,显然这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符。
综上所述,广州某某公司对服务项目的内容在前期考察、签订合同以及后续履行合同都是非常清楚。服务项目最终无法继续进行系因为广州某某公司的资金问题,疫情以及广州某某公司错误评估我国地方土地政策以及执行情况等原因。
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签约之前、签订合同时以及履约过程中,从未对服务项目内容以及我国土地政策进行虚构以及隐瞒,客观上根本不会使得广州某某公司陷于错误而处分自身的财产。因此,广州某某公司投资损失与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七、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以刑事立案手段干预普通民事法律纠纷,而贵部以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立案并对方某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通字【1995】13号)“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已经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
“为了本地方或某部门的经济利益而置国家法律和党纪政纪于不顾,越权办案,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有的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取私利;有的采取违法收审、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抓人,长期关押……”
“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和极坏的社会影响。对这种严重的违法办案、越权办案的事件,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同志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查处,要做到对法律负责,坚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从公安部上述规定可知,我国严禁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这种行为将严重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于上述行为予以查处。
回到本案中,贵部将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普通民事法律纠纷以合同诈骗而刑事立案,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部上述通知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德庆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以及湖南某某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为了避免造成进一步更大的损失,贵部应当立即纠正对上述错误行为行为,撤销对何某某以及方某某的刑事立案,并恢复何某某以及方某某的人身自由。
综上,广州某某公司与德庆某某公司在签订《养殖某某服务合作协议书》之前已对服务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在协议书明确规定了将农田改造成鱼塘内容,这说明广州某某公司对签约内容是清楚、明确的。
从现有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德庆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促使广州某某公司签订本协议书。在签订协议后,德庆某某公司积极主动履行了相关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合同内容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已将投资款绝大部分投入到服务项目中。
湖南某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方某某间接的为服务项目提供功能草包,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与何某某存在以共谋或者单独方式诈骗广州某某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因此,何某某、方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贵部以何某某、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是错误,应当立即予以改正,并释放何某某、方某某。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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