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合法债权有效实现受争议财产归属影响的债权人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人”,该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诉请确认争议财产部分或全部属于债务人。
案情摘要:
1. 刘洋洋依据另案生效判决对刘素平、梁献省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一直未能得到清偿。
2. 刘洋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于刘素平、梁献省女儿梁玲玲名下的8套房产属于家庭财产。
争议焦点:
刘洋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洋洋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素平、梁献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素平、梁献省女儿梁玲玲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洋洋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洋洋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实务分析:
现行民法典和原物权法均有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关于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部分观点认为,应避免诉权滥用,严格限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仅限于与争议物权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持本观点的人否认了债权人对未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但债务人实际享有权益的财产提起物权确认诉讼的原告资格。此情形下,因执行环节不得以执代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会受到影响。
本文援引判例明确:合法债权有效实现受争议财产归属影响的债权人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人”,该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诉请确认争议财产部分或全部属于债务人。该权威判例纠正了实务中部分人的错误认识,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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