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有关定金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因为上述法律法规存在适用范围不统一等问题,导致定金规则在适用上的不便捷。
一、《民法典》中有关定金制度的具体规定:
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二、定金的法律概念:
根据《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从定金的概念和原来《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关于定金的规定看,首先定金不成立担保物权,也不是保证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金钱担保。其特征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的从债)、象征性(俗称定钱,不如抵押、质押、留置担保对债权的保障性强)、双向性、预付性、任意性和限定性(可自由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效力)。
三、根据上述条文,我们首先可以总结出定金规则的适用要点:
(1)定金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时生效;(又称要物合同,是相对于诺成合同而言的一种合同类型,其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2)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效力,实际交付定金数额发生变化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3)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系根本违约;
(4)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
(5)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与违约损害赔偿并用。该条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意味着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可以请求赔偿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对于其他类型的合同也同样适用。
《民法典》明确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必须达到“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非违约一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的,才可以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
首先,该处的合同目的指的是主合同的目的;其次,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的落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定金罚则。
四、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在处理有关定金法律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的以下几类具体问题:
(1)因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是否仍适用定金罚则?
如果因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2)合同开始履行后,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时,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是否还能主张定金权利?
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如果认为定金抵作价款后即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对于一方支付价款义务在先、另一方交付货物义务在后的合同而言,定金基本不具有任何约束后者的功能,这对支付价款一方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之本意和初衷。
(3)如果守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同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是否应一并予以支持?
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一般违约情形。如果尚可继续履行,说明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达不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选择其一,并且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以上就是本篇文章关于民法典定金制度相关规定及具体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我们将持续为大家更新、解读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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