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处置权移送
1.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首封法院自首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对被执行财产处分的,优先债权法院可商请就执行财产处置权移送。(按照最高法执行局的观点,无论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如首封法院未能就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优先债权法院都可以商请处置权移送。)
2.首封法院与已进入执行的轮候法院之间:非争议财产被保全时,如首封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但超过一年未进行处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法院则可商请处置权移送。当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均为普通债权法院时,需要根据地方法院出台的具体文件,处理处置权移送问题,现行法律层面无相关规定。
二.关于执行财产分配
1. 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债权受偿
被执行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不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还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在优先权、担保物权受偿后,普通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发生处置权移送时,如首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优先债权法院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但该份额比例未有法律规定。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原则上应按照《民诉法解释2015》之相关规定,进入“执转破”程序;如未能启动破产程序,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 按照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对于被执行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受偿后,普通债权按照各债权人被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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