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1,原居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1957 年,原告何某1迁居到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遂将坐落于融安县长 安镇原升平街的祖屋交给表妹温某华保管。1990年因城镇建设需要,原 告何某1的祖屋被拆,迁往其他街区重建。被告何某2帮忙重建案涉房屋 并落实办理房屋产权证等事宜,房屋建造后,被告何某2一直持有该重 建房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并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何某1向法 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何某2向原告何某1返还重建房屋;2.判决被告 何某2向原告何某1返还重建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
法律评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240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240条沿袭 了原《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 积极权能。此外,所有权权能还包括消极权能,体现为物权请求权。本 案体现了物权的占有权能和消极权能。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 使用、收益及处分时,如遇他人的非法干涉与妨害,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请求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房屋所 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何某1,故何某1依法对其不动产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何某2帮忙重建案涉房屋并落实办理房 屋产权证等事宜,但何某2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案涉房屋,故 何某1有权行使占有权能,请求何某2停止无权占有,返还案涉房屋。
民法典依据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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