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张某于2020年12月28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
2021年2月28日,保险公司就张某转正问题召开评审会议。在会议中,公司提出张某入职已满2个月,但其在工作中仍存在一定问题,不满足转正条件,试用期需再延长一个月。在会议中,张某对此决定并未表示异议。
2021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因张某的工作能力仍未到达岗位要求,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了2021年3月份工资。
后张某申请仲裁,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2021年3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000元。
处 理 结 果
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请求。
案 件 分 析
首先,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建立互信、双向选择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岗位要求等约定试用期间。一旦确定需要试用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在劳动合同中依法明确约定试用期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关于试用期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一旦确定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约定。
最后,如果试用期超过法定时长或法定次数,则超出部分不作为试用期,用人单位还可能面临赔偿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试用期期限必须在法定标准范围内,且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而作延长变更的内容。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期限,并且为法律规定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最长期限。试用期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决定对张某是否继续留用。
转正评审会议中,保险公司因张某在工作中存在不足而决定延长试用期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张某并未对保险公司延长试用期的决定表示异议,也不能因此认为双方就试用期延长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以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进行抗辩的,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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