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对判决书中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和分配金额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或再审吗?
【结论综述】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如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如果就诉讼费用事宜及其他实体诉讼请求一并上诉,无论当事人是否对诉讼费用事宜提出异议,法院一般均会主动审查原审判决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和分配金额,并作出裁判。由于诉讼费用事宜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再审申请中,法院不会对诉讼费用分担问题进行审查。
【司法裁判】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农行绵竹支行一审请求:一、撤销东气半导体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4日向东气财务公司设定抵押的行为;二、判令东气半导体公司和东气财务公司承担农行绵竹支行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必要费用2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气半导体公司承担。
该院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0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负担。
农行绵竹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抵押行为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判决一审法院退还多收的诉讼费;三、判决由东气半导体公司、东气财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农行绵竹支行因本案支付和应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必要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农行绵竹支行所提本案属非财产案件而不应按案件标的收费的上诉主张,对于其所提第一项诉请即撤销案涉抵押行为,在本案之前,农行绵竹支行已基于其与东气半导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另案提起了给付之诉,受诉人民法院按案件标的已收取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案诉请系在上述给付之诉后,农行绵竹支行为实现权利而提起的确认之诉,并不涉及到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履行,故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农行绵竹支行第一项诉请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各为100元;农行绵竹支行所提第二项诉请即要求东气财务公司、东气半导体公司承担其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必要费用25万元,属本案涉及的财产性部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项诉请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各为505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负担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负担5050元。
案例二: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卓亚众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205号】
至于诉讼费用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卓亚公司全部财产性诉讼请求,判决诉讼费用均由明道公司负担,确有不当,本院亦应法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及分配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56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677元,由海南卓亚众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770元,由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4907元。已收取的反诉费用657881.25元(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预缴),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三:彩虹(佛山)平板显示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67号】
彩虹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驳回顺德国土局的起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顺德国土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定性错误……八、本案诉讼费用计收错误。顺德国土局“交还土地”的请求属于典型的给付财产诉讼请求,应依法交纳诉讼费。本案土地使用权实际成交价款为4148万元,顺德国土局认为其“不带项目评估总地价”为13696.2万元,故依其自认,应交纳的诉讼费为726610元。因其未交纳该部分诉讼费,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计收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参照该规定,彩虹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及的本案诉讼费用收取问题,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法律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分析建议】
上述案例一中,四川高院一审驳回了农行绵竹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10万余元。该农行支行对判项及诉讼费分担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涉及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履行,故应按非财产案件收费。在对一审判项改判的同时,对一审诉讼费进行了大幅调整,从10万余元调整为5150元。
案例二中,海南高院认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未支持卓亚公司全部财产性诉讼请求,判决诉讼费用均由明道公司负担,确有不当,并对诉讼费分担进行了调整。
案例三中,当事人再审时一共提出了八项理由,其中一项为诉讼费计收错误,最高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为诉讼费收取问题,不属于案件审查范围,对其不予评判。
一般而言,司法机关收取诉讼费用,已经采取收支两条线,所收取诉讼费用上缴财政,财政不按比例返还,因此法院故意多收取诉讼费的事情并不多见。很多时候,诉讼费分配不当,是由于对诉讼请求的性质认知错误、工作人员疏忽、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的。
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拿到法院判决后,对诉讼费金额及其分担不满意,如仅仅对诉讼费有异议,可以联系原审法官沟通或向该院提出复核申请。如果还要针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上诉,建议将诉讼请求分担问题作为上诉理由,促使二审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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