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21年1月3日,原告从银行中取现3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签署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借条,借到黄芹英叁万元(30000.00)。借款人:黄志锋,2021年1月3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未作偿还,原告经追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折取款记录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罗定市人民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寄语
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催告无果后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逾期还款之日,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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