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方式有哪些(股东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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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时,出资是关系股东权利义务的重要环节,本文旨在讨论股东有哪些出资方式。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用图表的方式将公司对外出资归纳如下:

股东出资方式有哪些(股东权利与义务)

二、本文重点讨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要件以及无形财产出资的规定

1、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要件

总体上讲,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具有两个核心的条件:一是非货币财产可以评估作价;二是非货币财产可以转让(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予以办理)。

(1)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以防止投入财产被高估或低估。资产评估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2)必须可以依法转让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是“可以依法转让”。

如果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转让该等非货币财产,则股东就不能用来对外投资,公司也不得接受该等财产;如果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比如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投资人就必须考虑是否需要使用该等财产出资以及使用该等财产出资的法律后果。

(3)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实践中,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2、无形财产出资的规定

非货币财产中的无形财产通常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财产。可以分为三大类别:知识产权、债权、股权。

(1)知识产权

按照一般法律理解,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商号(字号)、商誉、商业秘密等。

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它们可以用于出资。

但商誉、商业秘密等,则不能满足前述条件,因此不得用于出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信用……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作价出资。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也有相同的规定。

(2)股权出资及实缴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我们知道股权所在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缴足的并不会导致该股权不能转让,当然也就不存在不得用于出资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明确了股权出资缴付的认定标准。对于不符合第 (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司法解释给予了补正的机会,即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的,可以视为出资人已经全面履行了以股权出资的义务,否则应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不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的“实际缴纳”实质就是股权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或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份)的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3)债权出资及实缴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按照债务人是被投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还是被投资公司本身,债权出资可以分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和“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债转股)”。截至目前,公司登记机关仅仅接受后者而并不接受前者。目前之所以限制债权人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无非是考虑到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确定性更大,无法满足公司法有关非货币财产可以用“货币估价”的要求,无法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性。

债转股中,股东的实际缴付义务在签署债转股协议并经批准债务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人民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或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后,并且债务公司的股权信息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债权人的实际缴付义务即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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