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是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由显明股东登记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的一种安排。关于股权代持的效力问题,在《公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是存在争议的,2014年03月0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规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司法解释还进一步对实际出资人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以及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进行了规定。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立场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隐名股东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主张相关权益,股权或股权利益的最终归属在法律层面不存在争议。
问题在于,如果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尤其是第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以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在代持的股权是谁的责任财产、是否可以被执行等问题上往往会产生争议。根据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分别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的裁判结果会有很大的区别。
一、当显名股东遇上强制执行
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姓名应该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对于“第三人”的理解,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应为基于对股权登记外观的信赖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该第三人不应局限于交易领域,而是包括所有对权利外观产生信赖的人。
(一)第三人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对第一种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件。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二)第三人的范围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对于第二种观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明确的态度,具体如下:
问: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
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件中表明的观点认为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11 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似乎又有了明显的转折,纪要的引言部分对外观主义进行了原则性的阐述:“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从该纪要的精神来看,原则上将第三人限定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的交易行为。刘贵祥专委在《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一文中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刘专委认为外观主义不适用于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文章阐述如下:“应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关于外观主义还应注意 :一是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而进行的民商事交易行为,不应适用于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在认定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上,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应单纯地看其公示外观”。
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后,最高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完全转变了呢?
笔者也检索了“九民纪要”施行后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对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的司法态度。
(2019)最高法民申627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利益,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2020)最高法民终78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建工集团与汉高置业公司、汉高物流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交易行为、不适用外观主义的规定,并无不当”。
可见,在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问题上,即便是“九民纪要”施行后,最高院的观点在个案裁判中仍存在一定分歧。
二、当隐名股东遇上强制执行
当隐名股东与其债权人发生纠纷时,债权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对于这个问题,实务中的多数观点认为债权人无法直接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理由主要是:其一,根据最高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只有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其二,隐名股东对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并无直接的所有权,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隐名股东享有的仅是请求显名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登记的股权并不是隐名股东的直接责任财产;其三,如果直接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有违审执分离之虞,执行法官不能代替审判法官直接认定股权的权利归属;其四,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并非无其他救济渠道,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其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
三、结论
1、在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代持股权问题上,目前还没有形倾向性的观点。但根据“九民纪要”的会议精神,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会逐渐认可债权人(包括交易领域第三人和非交易领域第三人)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2、在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代持股权问题上,主流观点认为除非显名股东书面向法院认可代持股权属于隐名股东,否则,执行法官不会认可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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