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销售的一般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对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把握两个标准,一是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其“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服务是指属于营改增范围的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在确定混合销售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服务,不涉及货物,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比如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送家电,家电属于货物范畴,但销售的商品房不属于服务范畴,虽然属于一项销售行为,但不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服务和涉及货物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如:生产货物的单位,在销售货物同时提供运输服务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所收取的货物款项及运输费用应一律按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虽然符合混合销售特征,但不适用混合销售的例外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的规定,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并安装按照兼营: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另外,对于机器设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器设备(含电梯),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区分机器设备是自产和外购:机器设备为自产,应当分别核算,机器设备适用13%税率;安装服务适用3%征收率或9%税率,即安装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机器设备为外购:已按兼营分别核算的,机器设备适用13%税率,安装服务适用3%征收率或9%税率,即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未分别核算的,全部按货物适用13%税率或全部按服务适用9%税率,即适用混合销售一般规定。
由此可见,除了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应当按照兼营分别征收增值税这一特殊情形外,其余应当遵循混合销售的一般规定。并且销售自产机器设备又是特例中的特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过程中所提供的安装服务,可以简易计税,而销售除机器设备外的自产货物所提供的建安服务就不能选择简易计税。另外,对于外购机器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可以按兼营,并且安装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未分别核算的,适用混合销售的一般规定。
什么是机器设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文中并非进行界定。有说机器设备是指由金属或其他材料组成,由若干零部件装配起来,在一种或几种动力驱动下,能够完成生产、加工、运行等功能或效用的装置;也有以《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GB / T14885 – 2010 ) 》确认,或是按《 建设工程计价设备材料划分标准 》(GB/T50531-2009)确认;又或是两个标准所划分的设备都包括,都归属于机器设备。总之,机器设备是指一台(座、辆)、套或一组具有一定的机械结构、在一定动力驱动下能够完成一定的生产加工功能的装置。机器设备是具有一定机械结构、由一定动力驱动的、能够完成一定的生产、加工、运行等功能或效用的装置,三个一定的特征(结构、动能、功用)必须同时具备,且不限使用行业及标准。那些条件缺失的设备、工具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机器设备”。家用空调显然不属于机器设备范畴。如果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空调同时提供安装服务:销售空调按照13%税率,提供安装服务按照9%税率;空调经销商销售空调同时提供安装服务,不论是否分别核算,应遵循混合销售一般规定,即按照主业的适用税率13%计算缴纳增值税。
特别说明:在具体实操中,也有的省份不是按主业确定适用税率,而是按照企业对销售货物和销售服务分开核算来判断。如《湖北省营改增问题集》明确:“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对于混合销售,按以下方法确定如何计税:( 1 )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 2 )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企业核算为准。” 从增值税立法的层面,属于混合销售除上述所说的特殊情形外,混合销售只能是“二选一”:要么都按照货物征税,要么都按照服务征税。即混合销售不能因纳税人核算上作了拆分,就以纳税人核算为准。因此,在本人看来,湖北省规定存在违背上位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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