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执行顺序(债务纠纷强制执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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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89条并未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对夫妻共同债务采连带债务的立场。然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删除“连带”字眼,表明了司法立场的重大转变。本文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和性质出发,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清偿顺位以及相应的强制执行规则,完善《民法典》背景下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的体系化解释。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及其性质分析

(一)《民法典》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阐释

从婚姻家庭的角度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系夫或妻一方单独与第三人形成的债之关系,是否应当将举债方的配偶纳入共同债务人的范畴?基于夫妻团体伦理价值面向和财产价值面向两个考量标准,《民法典》第1066条涵摄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包括夫妻“共债共签”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因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后者在发生原因上可以进一步分为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因侵权行为三种类型。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分析

夫或者妻一方所负债务如果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民法典》第1060条)的范畴,该夫妻共同债务通常被认为属于连带债务。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且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实际上将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然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删除了此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字样,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之外的性质提供了解释空间。

将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是立法者对于举债方的配偶承担额外债务的风险与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之间的价值衡量。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观察,使举债方以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即可保全债权人的合理信赖,无需涉及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这属于有限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表明了立法者以及司法机关过往的价值判断。然而,随着人格独立与个体自由的倾向越来越强,将夫妻共同债务视为连带债务,将导致夫妻共同体吸收个人独立人格的法律效果,已不合时宜。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位及其追偿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位

夫妻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的变化而改变。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个人债务的清偿顺位问题上,应当首先以债务人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是当前的主流观点。究其原因,由于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系举债方所实施,而夫妻共同财产涉及举债方配偶,在利益衡量上应优先考虑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只有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才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样的清偿顺位有利于妥当平衡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之间的利益。

(二)夫妻债务的相互追偿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任何一方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超出了应该承担的份额,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如果夫妻共同债务系有限连带债务,举债方配偶不需要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而且举债方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因此通常不会产生追偿权。但是,因夫或妻一方基于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尽管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为夫妻共同利益的目的,但由于其具有可归责性,无论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均应当允许举债方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后向侵权方追偿。

三、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规则分析

(一)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的实务分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的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潜在的一半份额。当债权人仅获得对债务人的胜诉给付判决但是债务人的个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配偶能否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排除强制执行?

肯定说认为,配偶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不分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益,并及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全部,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必然会损害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债务人配偶(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先析产,再执行”。否定说目前是主流观点,分为如下三种情形:(1)债务人的配偶不得排除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仅对拍卖款享有权利(金钱分割);(2)债务人的配偶不得排除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份额分割)或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金钱分割);(3)债务人的配偶不得排除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通过拍卖部分份额,在执行过程中析产(份额分割)。

(二)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规则的体系化阐释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的焦点问题是如何处理被执行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及划定共有份额或执行标的的范围。在程序法上采取“先析产、再执行”的肯定说,尽管在程序上最为正当,亦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属性,然而在我国《民法典》采取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背景下,会极大地增添执行的成本并影响执行的效率,加剧“执行难”的问题。在程序法上采取“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来析产”的否定说虽然可以提高执行的效率,但是面临突破《民法典》第1066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定事由的限制,以及未经实体审理为何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疑问。

从财产独立性的角度看,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之间的区隔并不足以完全抗衡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潜在份额的强制执行。与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财产的独立性更明显。相比夫妻共同共有,合伙关系中的财产独立性更强,因此可以将债权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类比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债权人有权取得债务人在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并经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步骤分得份额的价值。在体系上,第1066条规定的是夫妻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和危害另一方重大疾病治疗的行为,难以涵摄涉及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事由。然而,第303条规定的“重大理由”属于兜底条款,可以涵摄该种情形,夫妻之间的潜在共有必须转化为按份共有。这可以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需要以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予追加债务人配偶+直接执行”的模式提供实体法上的规范依据。但是,在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仍然应当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方面保护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不受损害,具体而言:(1)债权人对于公示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乃至个人名下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和冻结执行债务人的应有份额,并应通知其配偶;(2)当事人或者债务人的配偶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以及共有份额划分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财产分割裁定,当事人可以对此提起异议之诉,此时执行程序转为诉讼程序;(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既可以实物分割,也可以拍卖、变卖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对拍卖款进行分割,还可以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债务人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4)依据《民法典》第524条,债务人的配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位清偿该债务人的债务,在清偿之后获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四、结论

夫或妻单方行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有限连带债务”,责任财产不包括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但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为平衡夫妻共同体与债权人利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共同财产清偿。因个人债务而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303条系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予追加债务人配偶+直接执行”的规范依据,但是应当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充分保护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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