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原告某鞋业公司依法向出票人某工程公司、票据债务人某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用500元。法院以诉讼保全担保费用非法定费用,亦非合理必要费用为由,驳回了原告某鞋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鞋业公司因业务原因从某工程公司处背书受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表明:出票人为某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某工程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20年8月22日,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2020年8月10日,原告于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人付款,2020年8月27日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为了,原告某鞋业公司向法院提出票据追索权之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某鞋业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两被告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申请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花费担保费用500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花费担保费用500元如何承担?鉴于诉讼保全并非每一诉讼所必需,保全申请人提供可靠担保的方式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的现金、不动产、动产,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因此,原告某鞋业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融资担保支付的费用既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又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且双方并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某鞋业公司提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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