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某公司处任总经理职务,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总经理工作。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竞业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离职或被辞退后贰年内不得直接或通过他人或其他机构在其他与原告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或其所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也不能从事其他任何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或所关联的业务,或从中获得利益;被告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有权就差额部分向被告追偿;被告的竞业补偿金由原告将应付的竞业补偿金分解到被告工资中,由被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领取。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离职后,任职于与原告同类型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业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因被告违反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沧县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情况因原告的原因该协议未生效,故对该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被告不需遵守,该协议对被告不存在竞业限制。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部分内容不实,被告至今未与任何单位签署过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假定存在违约金也应按照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应当认定其无效,以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现原告主张依据该竞业协议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该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我国劳动立法设立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目的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竞业限制对职工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限制,用人单位就此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竞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劳动者须遵守相关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其中约定经济补偿金原告须在被告每月工资中发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未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公司未按照竞业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应遵守劳动合同的规定,且竞业限制条款本质仍然属于合同范畴,就有合同属性,合同条款应当公平,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享有义务,应认定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无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协议后,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拖欠经济补偿,属于延迟履行,是违约行为。对劳动者而言,无论其享有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费。另外,由于用人单位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费,属于违约在先,此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延伸解读
一、协议主体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超过竞业禁止的期限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在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否是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要件,尚未有统一的意见。部分地区把经济补偿金作为竞业协议的有效要件,未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笔者比较赞同该意见。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无约定,则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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