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一段论述非常具有代表性: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具体如下:
(1)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的预期目的,而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并最终完成势必首先要求交易的主体必须真实存在。即便是合同民事欺诈,由于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而谋取不当或非法利益,因而在主体资格上一般也不会弄虚作假。反之,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在司法认定中应注意以下几点: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理内容,须通过具体行为方式及行为的实践效果去判断。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对诈骗犯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与实施了诈骗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若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有欺骗成分的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还须进一步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首先要看欺骗的内容,如果认为行为人只是在合同标的的数量和质量上欺骗对方还属于民事欺诈的话,那么,在有无合同标的物上欺骗了对方,就已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围。另外,还要看欺诈的程度,即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所起的作用。在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诈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因此虽然在合同履行内容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
(4)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目的在于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为,那也不过是为了掩人耳目,绝不是诚心诚意地按合同规定完全彻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财作掩护。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他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履约行为,而是一种诈骗行为。
(5)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都会出现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6)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这一点与行为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紧密相连,作为分析问题的一个角度,有单独提出的必要。倘若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不做任何努力,能履行而不积极履行,则说明其有诈骗故意。
(7)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在不同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会有所不同。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强调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指的是确定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
(8)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地表现出种种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拒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找各种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种观点考虑了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方方面面,对司法实践有一定指导意义。但是,这种认定方法也存在明显的缺陷,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学者在论述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时,从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履约能力、履行合同的态度、标的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进行了说明,认为在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时候,应当结合上述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比较后再做出判断与认定。这种所谓综合分析方法,看似全面,实则似是而非,并不能为正确地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提供清晰的标准。”
熊选国博士也曾指出:“认为应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将行为人的动机,欺骗手段、履约能力、未履约的原因、履约行为、合同标的物的去向以及事后态度等方面都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标准。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由于诈骗案件的复杂性,对所有的案件都笼统地提要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来认定‘非法所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针对性不强,甚至会感到无所适从。而且上面提到的有些方面如行为人的动机,事后态度等并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主观心理的依据,至多只能是一种参考因素。”
应当说,这些批评意见是非常中肯的。这种“综合分析判断”的方法仅仅指出了分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考虑的各个方面,并没有回答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问题;它反而给人们一种误解,似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可以有多个标准。对这种错误认识,需要加以澄清:
1.没有履行能力而签订合同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现实中,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而签订合同,最后因合同无法履行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比比皆是,应当把这类纠纷与行为人明知无履行能力而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区别开来。行为人明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而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逃避返还的,或者行为人明知合同可能无法履行合同,而先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无法履行时即逃避返还的,能够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因对自己的履行能力缺乏正确的判断而签订合同,虽经努力而合同无法履行的,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即已指出:“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该《解答》虽然已经废止,但上述解答内容符合法理,至今仍有参考价值。
2.有欺骗行为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不能认为客观上有合同诈骗行为主观上就必然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认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就一定具有合同诈骗行为,这两者之间不能循环论证,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非法占有目的论证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具有合同诈骗行为的基础上,非法占有目的要另行考察,宜采用司法解释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方法。”因此,简单地以欺骗行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是错误的。只有采用冒名、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方法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只要行为人愿意受合同约束、不逃避承担合同责任,就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故意不履行合同,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拒绝履行合同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经常有合同当事人在向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后,因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即向公安机关控告对方合同诈骗。这样的控告理由是不充分的。如果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不采用转移、隐匿财产、逃跑等手段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则受损失的一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没有必要动用刑事手段。因此,对合同当事人单纯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债务人否认债务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债务人对全部或部分债务予以否认的情况。有不少人认为,债务人明明欠债却“不认账”,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从实践情况看,仍有大量“欠债不认账”的案件被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有不少“欠债不认账”案件是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后产生“不认账”的故意,很难证明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前即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即使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即打算“不认账”,只要对方当事人持有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则仍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因此,行为人虽然“欠债不认账”,但未阻断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救济途径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设置陷阱,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时故意不出具有效的主张权利凭证,或者隐匿、篡改、销毁主张权利凭证,事后“不认账”的,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逃匿并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逃匿的,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结合行为人逃匿的动机进行审查。如果行为人逃匿是为了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逃匿只是为了暂时躲债、躲避债权人的人身威胁等原因,则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有不少人认为,符合这五种表现形式之一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观点并不正确。这五种表现形式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根据这五种形式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行行为、未履约原因、事后态度等各角度分析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围绕一个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是否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行为人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一、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二、行为人逃避返还原物;三、行为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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