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待开发土地上倾倒渣土,其并不明知案涉地块的使用权人及其性质,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的违法阻却事由,且认定致损地块价值的证据亦不足,故行为人因主观上不具有毁坏财物之故意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某村集体土地(该宗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一直未利用,被附近的村民种植农作物。
2018年9月,该宗地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给某开发商,但一直未实际开发利用,继续被附近的村民种植农作物。
2019年2月,金某与时任某村村委副书记高某某(同案犯)联系协商在该宗地上倾倒渣土,以共同获取利益,并征求高某某意见是否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或者是否需征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在获得高某某多次明确肯定的答复“不需要”之后,金某开始联系在该宗地块附近清运工程渣土的企业,将附近的工程渣土倾倒至该宗地。从2019年3月至4月间,共计倒土6万余方。期间,高某某参与协调并赔偿了村民的青苗费。
2020年4月,开发商发现该宗地被倾倒渣土后报案,高某某要求金某出去躲避,由其在家做协调工作,后金某被网上追逃而抓获,并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案发后,原倒土的几家渣土企业将其所倾倒的渣土再次运走。
起诉意见:
该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公诉机关二次退回补侦,之后公诉机关以金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公诉,起诉书称:俩被告的倒土行为已造成该商业、住宅用地无法及时开发,价值部分损毁,应当已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所谓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责任要素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
本案被告人金某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其主观上既无故意毁坏财物的认识因素,亦无故意毁坏财物的意志因素,证明被告人金某明知案涉地块性质的只有同案被告人高某某(时任案涉地块原所属村委副书记)的供述,无其他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而高某某的该供述显然系为了推卸责任的虚假供述,存在诸多经不起推敲的疑点,其该部分供述不能作为认定金某明知案涉地块性质的主观心态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金某之所以在案涉地块倒土,只因过于信赖高某某“不需要向相关部门请示或获批,本村委会有权决定,且已获村委书记李某某的同意”之说,根据刑法理论,此属于假想的被害人或权利人的承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违法阻却事由,只能说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而过失不构成本罪。
再者,在空地上倒土亦不必然导致案涉地块价值的减损,如果认定案涉地块因为被倒土而致价值减损,必须由受害人提供项目图纸、施工方案与计划等证据材料来证明该项目工程不需买土回填,需要出土外运,否则认定行为人在案涉地块倒土已构成对该地块的毁坏证据不足,事实上本案从案发至开庭已历时一年半时间,购得案涉地块的开发商仍没有进行开发建设。
辩护律师对于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罪主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结合在案证据,运用刑事法律及证据规则,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多角度多层次多维度进行了逻辑严谨、详尽的分析论证,指出公诉机关指控金某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导致了案涉地块价值的减损,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明显缺乏证据支撑,当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情形,应当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处理结果:
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一审法院的采纳。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拟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经与公诉机关沟通,建议其撤回起诉,最终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的撤诉而终结本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金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金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人,通过阅读有关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并经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金某明知其所居住的淮安区城东街道办童嘴村辖区内铁云路西侧与杜康桥路北侧地块已被征收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高某某(时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联系,金某通过支付村民青苗费、给予好处的方式获取高某某同意,在上述地块非法倾倒渣土。后按约定,高某某帮助金某安排村干部解决村民青苗费的赔偿事宜,金某共支付青苗费10104.8元。
上述指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所谓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责任要素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
指控金某明知该宗地被征收因而认定金某具有犯罪故意,这一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结合本案,从认识因素来说,金某既没有认识到该宗地已被征收的性质,也没有认识到倒土会产生毁坏该宗地的危害后果,从意志因素来说,当然也没有希望或放任此结果发生的心里因素。
首先,在金某多次的供述中,一直没有反映金某有毁坏土地的故意。
对案涉土地的性质的认识,一直认为是童嘴村所有,或者认为是童嘴村有权处理和决定,在其倒土前,就能否倒土问题多次专门征询了时任童嘴村的副书记高某某的意见,金某称其至少征询过高某某三次,问其是否需要经过园区或乡里同意,在得到高某某多次坚定的“不需要”回答后,金某才开始联系倒土事宜。说明金某不具有毁坏该宗地的故意,金某的倒土行为是经过时任童嘴村副书记高某某同意的,而且高某某供述中称也告知了金某在该宗地倒土经过了村支部书记李某某的同意。金某经过童嘴村的书记及副书记的同意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没有犯罪故意,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其次,本案证据材料中,除了有高某某供述其告知金某村里无权决定之外,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金某年对该土地的性质是明知的,尽管高某某及其他许多村民都知道该宗地已被征收,也不能以此来证明金某一定也是明知的。况且高某某的该供述也是经不住推敲的,是不符合逻辑的,显然是虚假的供述,至少不能排除高某某有推卸责任的可能。因为:
(1)如果金某明知涉案土地不是村里所有,童嘴村无权决定,金某倒土为何还需经李某某、高某某所代表的童嘴村同意?同时也没有必要与高某某及李某某分享倒土的收益。这显然是矛盾的,不符合逻辑,至于该收益童嘴村是作为租金还是高某某与李某某作为其他用途与金某无关。
(2)如果金某明知土地不属于村里所有,或者村里无权处分,金某也不可能往涉案地块上倒土,因为金某也曾做过渣土生意,倒土是需要经过有权决定的人或单位同意或者许可的,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正是高某某及李某某代表童嘴村表示了同意,金某才开始倒土。
上述事实与理由足以证明高某某的供述是虚假的,不可信的,其供述中辩称被金某缠的没办法了,会有好处等等也是如此,均为虚假供述,其供述不能证明金某具有犯罪故意。
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行为人的行为得被证明是犯罪,需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明犯罪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才能将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否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法原理,该存疑利益应属于被告。本案中只有高某某供述金某明知,该孤证不足以证明金某有罪。
第三、退一步说,即使金某知道该宗地已被征收的事实,由于多次询问了时任童嘴村的副书记高某某是否需要向园区请示,均得到了高某某否定的答复,此时金某当然有理由信奈该宗地仍处于高某某所代表的童嘴村的管理之中,况且该宗地仍被当地村民用于农业种植且无任何围墙、栅栏等体现地块已被征收或者摘牌的警示标志,暂且不论在该宗地倒土是否构成毁坏财物的犯罪,这一事实亦证明金某没有毁坏该宗地的故意。
第四、对于土地已被征收的情况,因该宗地于2006年5月被征收,此时金某尚不满16周岁,尚未成年,对此情况亦不知晓,成年后又外出学徒、打工,长期不在家,又疏于过问农活,且案涉被征收的土地多年来一直处于被当地村民进行农业种植的状态,甚至在2018年9月份被淮安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后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没有对上述地块采取围栏、砌墙等任何警示或告知性的措施,因此金某实施倒土行为时不知晓案涉土地的性质是完全有可能的,这一事实从童嘴村出具的书证亦可得以证实。
第五、金某在原童嘴村的五队土地上倒的差不多时,又问高某某六队田里能不能倒土的情况来看,说明金某要倒土仍然是需要经过高某某同意的,在金某的认知中,经过高某某同意就是取得了童嘴村的同意。在童嘴村六组组长路某某的陈述中,其询问高某某在六队倒土是否经过村支部书记李某某的同意,高某某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并且在村委会办公室还当面告诉高某某六队可以倒土地块的亩数及青苗费每亩的单价。这一事实证明在童嘴村六组倒土的行为也是经过村支部书记李某某的同意后实施的,尽管李某某否认同意倒土及从高某某手中取得一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在作为六组组长的路某某看来,倒土经过村书记同意即可,又怎么苛求作为一般村民的金某必须认识到即使经过童嘴村的同意还是不可以倒土呢。
至于给予李某某和高某某的费用,在金某看来就是租赁该宗地的租金,或者是与童嘴村分享倒土所得的收益。至于李某某与高某某是否缴纳入账,如何安排、分配金某支付的费用金某是无法掌控的,也无权过问。
第六,金某为何找高某某谈倒土事情,而不找其他人谈,就是认为高某某可以代表童嘴村或者高某某可以取得支部书记李某某的首肯从而可以决定在该宗地上倒土,如果高某某、李某某不能决定此事,只是说他们可以做些简单的协调工作,譬如协调仍在种植的农民所谓的青苗费的补偿问题,那么,按照一般正常人的思维来分析,也不可能去实施,而只有高某某认为其可以通过村委会副书记的身份协调摆平,并且在其供述中也称倒土事情也取得了村委会书记的首肯,并给了一万元的好处费,便于让村书记李某某在必要时候予以协调,这些都说明作为村委会副书记的高某某自信其可以决定在案涉土地上倒土,而向金某隐瞒了其无权处分的事实,其之所有隐瞒,当然是为了获取金某倒土的收益,其当然明白,如果金某知道其无权决定倒土,其将不会获得任何利益,没有人会在不需要其帮助的情况下,主动的与其分享利益,这不符合一般人的思维逻辑。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金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能成立的,从犯罪故意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来看,被告人金某因缺乏犯罪故意,因而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尽管客观上土地被征收,金某在案涉的土地上倒土了,但由于金某缺乏主观责任要素,所以不应客观的归罪于没有主观恶性的行为人。
二、金某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错误,亦可以阻却犯罪故意。
根据犯罪构成的刑法理论,一行为得被刑法评价为犯罪,不仅需要行为人认识到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同时还需要认识到没有违法阻却事由,才能确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被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毁坏财物,如果行为得到了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承诺和许可,则属于违法阻却事由,阻却违法,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金某的行为正是得到了童嘴村的许可之后实施,高某某在2019年7月11日的供述中,亦供述其收了金某的钱就是经过村里允许的,此也可以进一步的证明此结论的成立,在高某某看来,其收了金某的钱,就代表者其同意、允许金某在该宗地倒土。
尽管该宗地已被征收,不属于童嘴村所有,童嘴村的承诺为非有效承诺,但金某错误的信奈其为有效承诺因而实施了所谓的毁坏行为。根据刑法理论,金某的这种认识错误属于假想的被害人承诺,这种认识错误不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而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因而不成立故意犯罪,只能成立过失。而过失毁坏财物不构成犯罪。对于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的认识,应当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而不应以客观事实为准。
纵观全案证据材料表明,高某某通过欺骗金某实施了在该宗地倒土的行为,因而金某不具有故意,因此金某不构成犯罪。如果该倒土行为构成犯罪,则高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正犯。
三、对于在空地上倒土的行为本身是否可以评价为对土地的毁坏。
行为人在案涉土地上倾倒的工程渣土既不是建筑垃圾,也不是含有工业污染的有毒废物,而是工程上所挖的纯粹的泥土,这种土与案涉的土地上的土完全相同,二种完全相同种类的物的混合添付是否可以评价为一种物对另一种物的毁坏?就本案来说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案涉的土地至案发时一直处于闲置且被原种植的农民耕种的状态,没有进行任何开发,我们知道,有的工程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但不需要向外出土,反而需要从外面花钱去买土回填,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人在后面的开发过程中,是否需要将工程挖土外运,对于这一事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该宗地的开发商在开发时不需要出土外运,反而需要买土回填的话,那么行为人倒土的行为不但不会减损该宗地的效用,反而是起到了使土地增值的效果,对于开发商而言是有益的,那么此行为则不能构成对该宗地的毁坏,再者就案涉土地的现状来说,附近的村民都知道,地势较洼,下雨会积水,金某等人的倒土客观上抬高了该宗地的地势,用朴素的观念分析也不是减损该宗地效用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减损了该宗地的效用以及减损效用的具体价值,辩护人认为需要使用权人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明,譬如工程施工图纸及具体的施工方案与计划,来证明其工程建设是否需要出土外运。不应仅依据存在倒土的事实客观的进行归罪。另外,行为人倒土后进行了平整,并没有让其很高很厚,经过平整后依然可以进行农业种植或者商业开发。从原属童嘴村五组的地块被倒上后,又在六组的地块上倒土来看,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堆土而获取收益的话,完全可以将土全部倒在五组的地块上,没必要再向六组的地块倾倒,这一事实也可以反应出行为人没有要毁坏土地的故意。
行为人在该宗地上倾倒的是工程渣土,被指控因“造成该商业、住宅用地无法及时开发,价值部分损毁”,减损了该宗地的效用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假设,行为人所倾倒的不是工程渣土,而是满地的黄金,是否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呢,则显然不能构成。行为人所倾倒的工程渣土为纯粹的泥土,非为有毒有害的垃圾,泥土用在需要的地方,它也是一种有价值的财富。行为人在该宗地上的倒土,不能根据开发商有清理的要求就认定为减损了该宗地的效用,应当具有需要出土外运的相关工程建设的施工资料来证明,因此,认定该宗地的价值有部分毁损的事实,证据是不足的。
四、关于鉴定意见及毁坏财物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结合本案,行为人实施倒土行为之后,已经由相关参与倒土的渣土运输公司在渣土管理部门的要求下清理完毕,产生了相关的清理费用328700元,该费用应属于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对于这一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又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这一所谓专门性问题进行了鉴定,并且鉴定的结果是877576.76元,该鉴定结果严重偏离实际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而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亦不应被采信作为量刑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就该鉴定意见之所以与现实情况发生严重偏差来说,是由于其鉴定的方法、适用的依据错误,不应做工程预算,而应当做“价格评估”来反映转运土方的金额(祥见关于转运土方工程预算报告书的质证意见)。
所谓的毁坏财物,指的是使得受害人的财物价值或效用的减损。这里又出现一个问题,相关渣土公司为了恢复原状,累计花费的约328700元也不属于受害人即淮安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换句话说,淮安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没有产生任何实际的损失。这种受害人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形下让行为人承担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不仅不合逻辑,也不符合人们的一般认知。再退一步说,如果一定要说属于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倾倒的渣土被运走,妨碍其开发的因素消除后至今已超过一年半的时间,受害人淮安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对该宗地进行实际开发,这一现象的实质就相当于行为人未经允许占用了该宗地进行了堆土,然后在使用权人提出要求时,再将所倾倒的渣土运走,对使用权人的开发经营并没有产生任何的妨碍,也没有对其价值产生丝毫的减损后果,这种情形只需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可,将行为人以犯罪论处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也不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说起诉书指控,受害人因“造成该商业、住宅用地无法及时开发,价值部分损毁”,这一指控是不成立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行为人的倒土行为并没有实际影响其开发经营,实质上其行为危害是不大的。刑法第六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中的危害不仅指实质的违法,也包括非难可能性,金某等人的行为从理论上分析应当不具有非难的可能性,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不应以犯罪来论处。
五、关于高某某在整个事件中处于组织、策划、指挥的地位和作用
如前所述,辩护人认为,高某某构成间接正犯,金某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说,如果合议庭认定金某构成犯罪,那么由于高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亦应当认定为主犯,譬如让其弟弟高某某去与童嘴村六组组长路某某联系洽谈在六组倒土、赔偿青苗费以及亲自向路某某下达指示安排倒土等事宜、协调有关管理部门请吃饭等等,均反映高某某在整个事件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而不应以从犯论处。
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法定与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刑法应当平等的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其身份、地位、民族、宗教信仰或财富多寡的不同而有所侧重。我们理解政府发展地方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初衷,注重保护开发商、保护资本的利益。但是维护开发商权利的同时,也不应忽略、无视对本案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或者说不能以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为手段去过度的达到所谓的营造投资环境的目的。不能用刑罚的手段去惩罚行为人。该案的本质应当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民事权利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具有刑事追诉职能的公安司法机关不应滥用职权,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将民事纠纷纳入刑事追诉的范畴。
请求法庭充分的考虑上述事实与理由,不要将无罪的人进行错误的刑事追究,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金某无罪,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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