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
被告: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熙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两百度公司)
搜狗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一种用户词参与智能组词输入的方法及一种输入法系统”(专利号ZL200810113984.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两百度公司共同制作了被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软件,百度在线公司对外发布并向公众提供下载,百度网讯公司与用户签订用户注册协议,此外,两百度公司将该输入法提供给手机厂商让其预装在所生产的手机中。天熙公司许诺销售、销售预装有该输入法的手机。搜狗公司认为,涉案手机预装的百度输入法系统包含了建立用户二元库方法的技术方案,能够记录用户输入相邻词的总次数和概率,记录用户对句子的输入和对上屏词的选择操作,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两百度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其中5万元由天熙公司连带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指控对象为百度输入法中“隐式自造词”的技术方案。
天熙公司辩称,尚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手机来自于天熙公司。
两百度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存储的是整词,不存储有相邻关系的用户字词对,不存在用户多元库,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软件实现技术效果及功能的过程不可见,故法院采用测试、鉴定、勘验源代码等方式对技术事实进行了全方位的审查,并将合理分配、转移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贯穿事实查明的全过程,最终得出了比对结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百度输入法软件未记录相邻词的相邻关系,也未统计相邻词出现的概率,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搜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搜狗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专利技术特征2、3的解释和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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