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西各级法院新收一审公司纠纷案件中,主要集中于“股权转让纠纷”案由,近三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来,该案由占所有公司纠纷案件的平均比例近5成。但即使是最为常见的公司纠纷,其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变动规则,目前在立法上尚未具体明确。股转交易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更关键在于对股权变动效力的判断。有的法官对此把握不够准,甚至将这个问题模糊化或避而不谈,使得一些案件结论或说理存有瑕疵。因此,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变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权变动的分阶段效力
股权转让是一个一系列环节组成的过程。这种权利变动往往涉及多方关系变动,故变动效力不是一蹴而就的,其涉及多个环节的衔接,涉及多方主体的通知、同意以及确认。从当事人订立合同开始,一直到变更登记、完成交接等最终步骤,相关效力变化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属变动效力
当事人内部之间的权属变动效力,应当尊重意思自治规则:转让合同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以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发生权属变动,且以请求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并办理变更手续的通知到达公司之日起,股权权属变动对公司发生效力。权属变动意味着,如果当事人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早于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股权受让人至少可获两项效力:一是股权收益权,即向股权出让人请求给付该出让人在权益转移时间点之后仍从公司获取的财产性权益;二是办理变更手续请求权,即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权利。后一种权利实际上是在请求公司确认其新股东资格。
(二)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成员资格变动效力
股权远比债权复杂,针对股权性质,本文认为,股东行使成员权或共益权,就是在参与公司内部治理,这一过程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法律在此无法直接形成或赋予某种债权或请求权,而仅保护成员参与治理的结果及所获利益,这就说明成员资格无法通过转让请求权的方式来实现;此外,成员权还体现一定人身性与特定性,表现出一种在团体中才享有的资格与自由,这就要求团体对成员身份的认可必不可少。综上,受让股东要替代性地进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之中,应当经过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晓与确认环节,受让股东才能完整获得股东成员资格,才能完整行使股权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具体确认的方式一般为公司开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手续,或特殊情形下新股东在事实上已开始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均可视为公司对新股东成员资格的确认。
(三)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表明,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法定要件或标志,而是针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但这并非意味着工商登记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不够重要,反而是强调须重视工商变更登记,因为这才是股转交易最终完结的真正标志,否则一旦善意第三人通过另一桩交易先获变更登记,那么基于善意信赖登记事项的信赖保护机制,可能会造成在先的股权受让人权益受损甚至失去股权。因此所谓对抗效力,意味着股权受让人可以凭借工商变更登记防止原股东或公司与第三人以后再来侵害其已获权利。
二、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问题
(一)判断股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正是由于股权转让交易是一系列环节组成的过程,且每个阶段都反映了一定的进展,同时也层层体现出不断趋于完整的变动效力,因此,法律并没有具体且明确地规定股权变动的时间点。但如果一定要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选择一个最为关键、最具标志性的环节作为变动时间点的话,笔者认为,考虑到交易的完整度与交易效率,应当以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之时作为股权变动时间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
个案中应以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时候为变动时间点,具体的时间点一般为公司开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变更手续;或在个案中新股东在事实上已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也可视为公司对新股东成员资格的确认,并以此为股权变动时间点。
(二)变更股东名册能否作为变动要件
有观点直接以公司内部变更股东名册之时作为股权变动唯一的时间点或形式要件。对此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原因有二:第一,有些公司不置备或不重视股东名册的,在交易过程或交易完成后,并未办理股东名册变动,但新股东可能已开始行使股权或收获相关股权利益,或该公司已开始分配股利,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股权已变动。第二,股权变动完全依赖于名册变动,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能利用收到变更通知(或知晓变更)与实际变更之间的间隙,恶意作出公司决议或处分行为,以造成新股东的预期落空或利益受损。
但是,如果股权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已经得到了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那么反过来,往往是可以证明股权变动的。这一规则与上述基本规则并不冲突,基本规则指出的是股权变动的时间点不应直接或唯一地绑定为股东名册变更,实际上,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签发出资证明等手续具有类似意义,即证明股权转让交易的完成进度已较为深入并获得了公司的认可。
三、外部转让时股权变动效力的判断
(一)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
依据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出让股东须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此条件为出让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该生效要件是股权外部转让时相较于内部转让多出的一个生效要件。出让股东在完成相关股权转让变动手续之后才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可以自取得同意之时始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可具有多样性,除明示表达之外,还可能以共同参会、共同决议等方式,以其行为默示地表达出接纳、认可新股东的意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事实。但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仍应遵循《公司法》第 32条第 3 款之规定,即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权利并非保障直接取得出让股权,该权利不具有强制缔约效力,不能直接形成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此时,出让股东可以选择或不选择向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出让股权;但即使不选择,也不得在同等条件下再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股权买受人可以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并非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应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股权变动效力的法定附解除条件:当其他股东向出让股东发出优先购买要约且得到后者承诺时,股权未向第三人变动时,应优先向该股东发生变动;股权已向第三人变动的,该变动效力被解除。选择该效力类型的理由为,在《公司法解释四》第 21 条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一个“真空期”:当出让股东没有明确通知其他股东或其以欺诈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善意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可能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较快地参与并融入了公司治理,一方面该第三人的“新股东”身份随时可能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消失,另一方面其可能已开始行使了参会、表决等共益权以及分配股利等自益权,若不处理好这段时间内的股东资格问题,则会出现相关股东权益无处归属或决议效力未决的“真空期”。因此,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解释为股权变动的附解除条件,并承认这段时间内股权向善意第三人变动的有效性,则可以较好地解决“真空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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