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被委托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特别有一案例,劳动者在某用人单位已连续工作15年,现向单位提出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原因是15年前其入职试用期前2个月,单位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
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劳动争议呈增长趋势。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据此,员工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但要正确理解“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处“未依法”可以放大解释为“缴费基数低于应发工资,未足额缴纳”“部分期限未缴纳”“缴纳期间有中断”“一直未缴纳”等等。根据通常裁判观点,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依据必须是“一直未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双方签订不缴纳社保协议无效。为便于核算和缴纳,职工社保缴费基数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平均月工资收入为标准。也就是一旦确定了缴纳基数,一般一年不会做变动,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每年度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公示获职工认可,职工对用人单位核算的缴纳基数有异议时,可以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核算。
事实上,并非每一用人单位都依据职工上一年度应发工资总额平均数作为缴纳基数,甚至全部以当地社保最低缴纳基数为职工缴纳社保。职工退休时养老待遇的核算以缴费年限和缴费数额为主要依据,如果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侵害的是员工养老保险待遇。
如果发现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职工通过什么方式维权?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如果发现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保征收机构投诉,主管部门将根据权责责令用人单位纠正不法行为,甚至可以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
如果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据此被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六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其中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务中,劳动者不能依据此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因为本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是直接没有为职工立户缴纳社保的情形。而未足额缴纳是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了社保,只是存在中断续费或者缴纳基数不足的情形。
综上,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要投诉而非选择劳动仲裁或起诉。
案例释法
〖案件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11918号
〖案件事实〗
再审申请人王合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王合旺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对本案中的法律法规理解与适用不当,由此得出的审判依据不准确,导致裁定内容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中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应当按照字面简单地理解为从未办理过社保手续,还应包括在缴费期间因单位原因没有为员工及时办理相关的补缴手续。2.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二审不予支持错误。被申请人需要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是2004年10月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8月2日以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执行完毕结案。即在上述义务被确认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才导致了申请人退休后出现了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该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每年全省社保养老金待遇调整的方案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本案中国石化山东分公司已经为王合旺办理了社保手续,双方争议的仅是缴费基数问题,该争议实质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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