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互助县人民法院五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保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工程款、垫付材料款等共计216804元。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2月10日,被告保某某将自己承包的位于互助县塘川镇水湾村的易地搬迁项目中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尚某某施工。当时双方仅做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6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共计51683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2019年1月9日,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共计216830元未付。2019年12月14日,原、被告补签《合同书》及“欠条”。原告尚某某依据合同书、欠条请求被告保某某支付未支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等共计216830元,被告依据原告尚某某签字的“领条”主张已支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等共计216830元。
庭审中,被告对工程款总数及欠付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已于2018年12月22日全部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21683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原告签名捺印,但内容由被告书写的“领条”,原告对该份领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领条上的原告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鉴定,该份领条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为原告的。
法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16830元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捺印的领条,但该领条除原告的签名、捺印外的所有内容(包括落款日期)均由被告书写,在原告否认该领条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未进一步提交关于领条来源的证据,且其无法说明为何在2018年12月22日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的情况下,又于2019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综上,被告主张的2018年12月22日由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并在领条上签字、捺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付款后未将欠条原件收回的做法也与常识相悖。综上,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已全部付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是否仅凭“领条”证明已经支付了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标的较大,实际交易习惯中,应由收款方出具“收(领)条”,或者由付款方收回“欠条”。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所有款项,但原告尚某某依旧持有欠条原件,并且被告提交的领条上除原告的签名、捺印外的所有内容(包括落款日期)均由被告书写,在原告否认该领条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未进一步提交关于领条来源的证据,且其无法说明为何在2018年12月22日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的情况下,又于2019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因此,本案被告需承担不利后果,仅有“领条”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来源:互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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