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代理词格式范文(最新二审代理词的内容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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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诉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

(张玉鹏律师,张刚律师办案经历记录)

人物表:

1 刘英,答辩人,即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亦即对上诉状的答辩人。

2胡某,被答辩人,即一审被告,二审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人

3代理人。二审答辩人刘英的代理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受答辩人刘英(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亦即对上诉状的答辩人)的委托,指派张某律师和张某某律师担任其二审期间的代理人。

通过阅卷和调查研究,询问答辩人,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此案有了较为详细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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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案并不是重复起诉

答辩人刘英作为与“西安互联科技公司(化名)”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被答辩人胡某(一审被告,二审不服一审判决的的上诉人)为连带保证人的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17日以(2013)某民初字第00868号作出判决:被告“西安互联科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英归还借款891669元及利息(利息以891669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该第00868号作出判决后,答辩人(即原一审原告刘英)即申请执行。

受理执行的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2日做出了(2017)陕0101执2142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4 月28 日人民法院还做出谈话笔录,明确告知答辩人:“西安互联科技公司”现并无财产可供执行。

至此,借款人和贷款人原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即“借款人以其注册资本368万元形成的固定资产和不低于166万元的库存产品作抵押,上述抵押物、借款人不得变卖、转移或重复为他人抵押,若上述抵押物违反担保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现已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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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西安互联科技公司”现在已无其他财产可以履行偿债责任,所以,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构成新的事实。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起诉,是合理合法的。

答辩人在2013年起诉的案件性质是“民间借贷”,被告为“西安互联科技公司”和胡某。

而本次即2020年3月答辩人向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性质,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为胡某一人。

两次起诉法律关系不同,被告亦不同,如此显然的事实证明,两次起诉根本就不是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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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答辩人起诉胡某一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还可以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答辩人在2013年以民间借贷起诉时,虽然一并起诉胡某,可是,那时候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事实,不能证明“附条件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成立,故被法院依法驳回。

现在,新事实已经成就,依法单独起诉保证人胡某水到渠成,合理合法。

该“新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引起一个新的诉讼,解决原生效裁判未完的实体争议。

应当指出的是,生效裁判,仅对于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确定力,对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后的事实,是没有确定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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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裁判生效后新发生新确定的事实,发生于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后,该事实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

所以,不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依据新事实另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二 ,被答辩人所谓的“原审违背合同约定扩大了上诉人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没有依据。

被答辩人(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此处的被答辩人)以“西安互联科技公司”继电器、消防器材等问题,作为事由,并以偏概全,否认在只有他一个人负责操纵下的“西安互联科技公司”(有该公司委托书为证)、由其违法将公司财产化为其家庭成员私有,并将公司财产私自处理一空自己侵吞、导致公司只剩一个空壳的基本事实。

比如,2017年7月2日,被答辩人将“西安互联科技公司”货款735239元无偿转移至其子胡韩某名下(有法院裁判为证)。

还有他将“西安互联科技公司”的产品出售,却由自己的“海联公司”收取货款(有发货、收款账目为证)等诸多情形。

被答辩人在“西安互联科技公司”仅有其一个人负责与管理的情况下,随意将该公司的资产(当然继电器、消防器材只是其中之一)非法处理,导致“西安互联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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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被答辩人胡某亲手与答辩人刘英原订合同约定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现在已经成立,被答辩人胡某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原审缺少当事人”一说,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即是否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是

第222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即是否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是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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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既未列任何第三人,被答辩人胡某作为“西安互联科技公司”等公司的负责人,亦未提出申请追加任何当事人之请求,人民法院也认为当事人除原告之外,应是与原告有最直接利益冲突的人,也即被告,以固定、确定纠纷性质,固定诉讼主体,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从而依法认定本案并不需要追加当事人,法律依据确实,没有任何不合法之处。

四,被答辩人所提“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附条件成就期待权”之言,更无法律依据。

期待权,用一句话来说,就是当事人在取得最终目的性的权利之前,由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条件做前置,而在此条件成就之前,该项权利即无法取得。

可是一旦条件成就,则当事人即可取得与实现该目的性之权利,并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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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一个前提条件,而此条件,如上所述,现在业已成熟,那么,期待权亦顺顺当当地变为“既得权”,故原审被告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毫无疑义。

终上所述,代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深感答辩人刘英对担保人胡某提起的诉讼,向担保人胡某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其承担原告与“西安互联科技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连带责任,依法偿付“西安互联科技公司”欠他的891669元借款及利息,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与我们的代理意见相同,我们完全同意并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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