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强手握借条及转账凭证,可是600万元的借款官司却打输了。这是怎么回事?
2015年4月,刘飞向孙强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孙强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10月2日。2015年6月19日,刘飞又向孙强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其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12月18日。
2015年4月2日,孙强的女儿孙霞从其名下账户向第三人张康名下账户转入250万元;2015年6月19日,孙霞又从其账户向张康账户转入350万元。
张康系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孙强和刘飞的朋友,作为中间人促成了这笔借款。他表示,其收到孙霞分2次转入的600万元款项后,将这笔钱转入贷款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之后,出纳又将这笔钱转入客户经理的个人账户,最后由客户经理将钱转入刘飞账户,并由刘飞出具了借条。
庭审中孙强表示,刘飞至2016年3月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多次催促还款后未果,故于2017年9月将其诉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刘飞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从未收到这笔钱。
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张康关于600万元借款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出纳、客户经理账户转入刘飞账户、且刘飞收到60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的事实,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收取到利息、且收取到的利息系刘飞支付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及银行卡账户明细虽客观真实,但仅能显示第三方孙霞与张康之间发生过600万元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该600万元系原告为履行出借义务借用孙霞账户进行转账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款项受被告刘飞指示转入张康账户。
经法庭询问,原告及张康均认可在借款时被告刘飞未进行过口头或书面委托,指定由张康账户收取借款,且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张康收到的60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刘飞。法院认为,张康收到孙霞600万元转账款的事实与本案原告向被告刘飞是否支付过6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刘飞偿还6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近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审法官提示,在进行借贷过程中,最好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直接进行资金流转,如非必要,最好不要通过第三方账户,否则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则很难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关系的成立和实际借款的发生,相关诉求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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