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据可作为确认合同主体的依据
笔者代理的一起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北京某宝公司低价承销海南某房企业指定楼幢,某宝公司寻找到目标客户后,以优惠价格居间客户购买指定楼幢房屋,作为对价之一,客户需要将装修工作交由北京某宝公司,且装修款支付后才能签署购房合同,同时还须额外支付居间费用。委托人李某与北京某宝公司合作,为某宝公司寻找客户,且代替北京某宝公司提供看房及购房居间服务,同时,客户将装修款项转入李某个人账户,李某随后将北京某宝公司盖章的装修款收据交给客户。后期,由北京某宝公司资金链条断裂,未能履行装修义务产生纠纷,客户以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归还装修款项,海南省某县法院判决李某归还全部装修款项。
笔者接受委托后,在案件代理及庭审过程中,提出虽然李某与北京某宝公司均未与客户签约,但北京某宝公司向客户出具了收据,注明了装修款性质,应认定与客户建立装修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北京某宝公司。目前,该案件历经二审、再审、检察院听证后,海南省检察院第一分院已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相关庭审及代理意见摘录如下:
客户赵某某已与北京某宝公司指派的××公司签署了书面的《装修施工合同》并接受了北京某宝公司开具的收据,其与北京某宝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装修法律关系,李某并非合同主体。二审法院忽略上述事实,仅以收款这一条件并推定李某与赵某某之间具备装修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
1、就涉案房屋,赵某某已与北京某宝公司指派的××公司签署了《装修施工合同》,且合同中明确“××公司系受北京某宝公司指派,具体装修开始时间由由北京某宝公司通知”。涉案房屋装修法律关系中,委托方及受托方主体具有对应性及唯一性,《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北京某宝公司的实际装修人主体身份,未涉及到李某,应当认定北京某宝公司为装修责任主体,与李某无关。
2、北京某宝公司已向赵某出具了装修款收据,且赵某某亦确认收到上述装修款收据。
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收据》可知,被告北京某宝公司已经在给赵某某出具的《收据》中陈述明确了具体的装修金额,即原审被告北京某宝公司已经通过出具收据的方式,确认了其系《装修施工合同》的责任主体及收取赵某某交付的涉案装修款的实际收取人的这一事实。
3、众所周知,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在法律上既可作为收款依据,也可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依据。北京某宝公司向赵某某出具了装修款收据,赵某某在收到上述收据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赵某某已确认了某宝公司为委托装修合同中的签约主体及责任主体。在此情况下,李某怎么可能成为委托装修合同的责任主体?
4、《装修施工合同》签署后,赵某某一直就装修事项与某宝公司代表联系对接,2018年后,亦一直向某宝公司维权,且后期与某宝公司代表就装修纠纷事宜签署了《协议》及《补充协议》
5、赵某某在前期与李某对接买房及向其转款时,对其代表北京某宝公司为明知,因此,与赵某某建立装修合同关系的主体应认定为某宝公司,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赵某某及某宝公司承担。由此可证实,李某与赵某某前期沟通时,均明知告知其代表的为某宝公司,相关装修合同的主体应为北京某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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