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但是,该条款的规定是建立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形。
那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因建筑领域违法转包的劳动者在工亡后,该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可以一次性支付?为什么单独拎出来这个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若如同工伤保险基金一样按月支付的话,则面临支付周期长,在未来可能面临单位破产倒闭等不可测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支付信用并不同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信用和支付体系在支撑。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来看,该法律并未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工亡后是否是按月抑或是一次性从用人单位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那各地方做法和司法实践是如何操作的?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时未享受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第三款规定“其供养亲属可以在原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即按照上述规定,浙江省是认可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并且按月领取的情形下,要求剩余部分一次性领取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并未就近亲属能否一次性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规定。但是在其司法实际中,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可否一次性支付的问题,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虽无明文规定工亡案件中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但考虑到对于劳动者而言,相对于社保基金支付具有社会保障的稳定性,由用人单位分期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可能将用人单位经营不善、破产倒闭等不可预测的市场风险间接地由劳动者承担,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以及过错方承担风险的原则出发,工亡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未履行参保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实现,同时也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于工亡案件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应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因此,结合上述法律、地方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可否一次性支付问题,要切合结合本省本地方的做法来认定。从目前的趋势来看,支持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该是未来趋势,可以有效保护劳动者和其家属的利益。因此,家属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建议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尽量要求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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