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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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58

承揽合同纠纷的认定及产品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时的处理

——杭州甲公司诉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核心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如双方订立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但从内容看实际是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协议,则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确定为承揽合同。

二、在承揽人要求定作人支付所欠承揽合同价款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现有证据又无法明确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可在案件中不就涉案设备的质量及责任问题作出认定,而由当事人对此另案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甲公司诉称: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546万元人民币;2.判决二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乙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上海乙公司向原告采购高盐废水零排放系统(ED浓缩+纯化),采购金额为910万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淄博丙公司住所。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乙公司明确告知原告设备中的核心元件由北京丁公司供货,后得知被告上海乙公司与被告淄博丙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时已经与北京丁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并且前期现场评估与水质检测均由被告上海乙公司与北京丁公司完成,形成了技术方案。原告仅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及辅材供货方。在原告履约过程中,原告完成了货物交付、现场组装、调试等全部的义务。因被告淄博丙公司的入水水质严重超标,被告上海乙公司与北京丁公司的技术方案无法有效解决,且北京丁公司的膜无法完全完成技术指标等原因,原告现场作业过程中投入了大量额外的成本,对于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多次发函明确告知被告入水水质问题引发了设备的损耗,并告知非我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后果需被告承担。但秉着原告公司在业内的良好商誉仍坚持加大成本解决问题。被告多次承诺支付阶段性款项,却迟迟未到位,后被告上海乙公司向原告披露其仅仅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转包方,真正的买方为被告淄博丙公司。2018年起被告上海乙公司、被告淄博丙公司、北京丁公司以及原告打破合同相对性,多次四方洽谈为解决问题进行磋商,并进行了多次更换元件、维修整改等措施,基本达到了验收标准,被告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仍拒不支付相应货款。在四方的法律关系中,被告淄博丙公司为实际买受人,且被告淄博丙公司指定了膜堆的供货商北京丁公司,被告上海乙公司与前两者形成了三方的供货协议。原告仅为该项目的施工方以及废水处置系统非核心元件的组装销售方。在整个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无任何过错,已经完成了己方义务,而被告淄博丙公司的入水水质非常不稳定与合同约定相悖,被告上海乙公司与北京丁公司又没能有效评估并设计出准确的技术方案是造成前期出水水质不稳定的直接原因。即便如此原告仍然积极配合,多次进行维修与调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大大增加了该项目的成本,并且该投入已经超过合同的标的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不支付尾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乙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付款责任与被告淄博丙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之间技术协议约定,双方就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在磋商过程中,并且在2018年6月25日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原告至今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3.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0%的价款,已经覆盖其设备的全部价值,在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主张货款,被告上海乙公司的货款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淄博丙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本案无关;2.自与被告上海乙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至今,设备一直未达到合同的相关要求,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GC-2017047),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杭州甲公司按照《淄博丙公司700m3/d废水浓缩系统技术协议》向上海乙公司提供高盐废水零排放系统(ED浓缩+纯化)1套,金额910万元;第3.1条约定设备交货地点为淄博丙公司厂区;第6.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上海乙公司预付总价款的20%,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上海乙公司支付20%,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合格,出合格水,正常运行3个月付50%,质保期满支付10%质保金。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后,上海乙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杭州甲公司支付40%的价款,即364万元。2017年8月11日,上海乙公司投标淄博丙公司的700m3/d硝酸钠废水浓缩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的第三部分“报价组成表格”显示,上海乙公司向淄博丙公司承诺该项目主体设备中的电渗析系统、反渗析系统、EDI系统的生产制造厂商为北京丁公司,且仅电渗析系统的报价就占整个项目报价的一半以上,系该项目中的核心部件。2017年8月18日,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和北京丁公司三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L-201708-4),约定上海乙公司按照《淄博丙公司700m3/d废水浓缩系统技术协议》向淄博丙公司供货,该合同中虽未直接写明北京丁公司参与本合同项下部分部件的供货,但该合同与杭州甲公司、上海乙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GC-2017047)及《投标文件》中上海乙公司对淄博丙公司的投标承诺相互印证可得,在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二被告已经指定北京丁公司作为淄博丙公司的700m3/d硝酸钠废水浓缩工程项目中部分部件的供应商。在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的《淄博丙公司700m3/d废水浓缩系统技术协议》第二条“设计资料”中,对原水水质及水量,产水、浓水水质标准都作出了明确要求,如“按原水中主含NaNO3,浓度约为60 000mg/L进行设计”“废水经前期膜系统处理后,进蒸发系统的盐含量按浓度为220 000mg/L”,表2-1显示,原水指标中COD应≤100mg/L,表2-2显示,浓水浓度应达到220 000mg/L等。原告、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共同对原水水质和出水水质进行检测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但原告、二被告均认可涉案设备出水水质确实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淄博丙公司自认其在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间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法院在诉讼中建议就本案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原告、二被告均不同意鉴定。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乙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甲公司合同价款 54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乙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甲公司利息(以5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海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认定;二是人民法院在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时应如何处理。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认定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所规定的主要合同类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实践来看,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在像本案这样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产生争议。但既然作为合同类案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确认合同性质,从而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打下坚实基础。为此,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涉案合同到底属于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进行区分认定。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虽有表面上的相似性,但是从法律属性来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订立合同的目的。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3.人身属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故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4.对产品生产过程的控制力。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故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实际具有一定的控制力;而买卖合同中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5.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货款;而在承揽合同中,对于约定的价款,虽然实践中当事人也往往会称之为货款,但其实质系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所支付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上海乙公司向杭州甲公司采购高盐废水零排放系统,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附技术协议,同时结合上海乙公司对淄博丙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与北京丁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来看,上海乙公司向杭州甲公司采购高盐废水零排放系统时,已经指定了北京丁公司作为涉案设备核心部件的供应商。由此可见,涉案设备具有特定性,其系杭州甲公司按照上海乙公司的特殊要求专门制作的,不具有通用性。因此,涉案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实际是杭州甲公司根据上海乙公司指定核心部件供应商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协议。故本案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无疑是正确的。

二、人民法院在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时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通俗化的说法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价款的案件。其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价款本身的问题,原告杭州甲公司主张被告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并为此提供了《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上海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条件等达成了合意,另在外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均对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没有争议,故上海乙公司尚欠杭州甲公司546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杭州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淄博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淄博丙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不过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所反映出的另外一个问题则是该类案件中所经常出现的问题,那就是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通俗来讲,就是承揽人具有确保工作成果质量的责任,若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或国家、行业的质量要求的,承揽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内容来看,承揽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二是工作成果经验收不合格;三是承揽人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在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中,如果定作方主张涉案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其应当对其主张的存在质量的问题的基本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在本案中,上海乙公司主张杭州甲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双方间技术协议的要求,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其实际就是主张杭州甲公司应承担承揽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上海乙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对承揽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三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技术协议显示,涉案设备对原水(进水)水质、水量及出水水质标准均有要求,即出水水质是否达标与原水水质、水量是否达标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淄博丙公司在使用涉案设备的过程中存在原水水质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情况,说明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原因可能并非全在设备。本案涉案设备的出水水质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出水水质不合格既有可能是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原水水质、水量问题导致的,还有可能是原水水质、水量与涉案设备均有问题共同导致出水水质不合格,甚至操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有可能影响出水水质。即便是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那么也存在着两种可能,即杭州甲公司的自产部件有质量问题,或者杭州甲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从第三方北京丁公司采购的核心部件有质量问题。同时,涉案设备是对废水通过除杂、提浓、水回用、浓液利用一系列工艺处理,以实现废水的回收浓液利用,从而产生经济效益,淄博丙公司也承认其在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已经持续使用两年多。可见,虽然涉案设备的产水水质未完全达到约定标准,但其仍是可以使用的。鉴于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海乙公司又不能举证证实涉案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举证排除可能导致出水水质不合格的其他因素,故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出水水质不合格是何原因、是哪方当事人的责任、责任大小及如何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中可不就涉案设备的质量及责任问题作出认定,而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保留被告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向原告主张赔偿责任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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