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城固县法院受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因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法官释明后,主动撤回起诉。
张某系某彩钢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经法庭初步审查,原告张某的自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均表明买卖合同是彩钢加工厂与被告订立的。法官释明,张某虽为彩钢加工厂的经营者,但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注明经营者,而非直接以经营者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讲解,原告张某主动提出撤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
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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