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修正前条文】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盗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后条文】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单位行贿罪属于行贿犯罪的一种,其与其他行贿犯罪行为一样,属于受贿行为的对向性行为,亦与受贿行为相互依存,甚至诱发受贿犯罪的出现。
但与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不同的是,单位行贿罪属于单位犯罪,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某具体个人意志的体现。但单位作为实体,自身是不存在所谓的意志的,单位意志实际上具体表现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集体意志。所以,加大针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不能仅限于针对犯罪单位的处罚,还应当针对实际形成单位意志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赴罚。
为了加大单位行贿行为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使其受到人身处罚的同时,在经济上对其进行严惩,进而遏制单位行贿中单位集体意志的形成,《刑法修正案(九)》第49条对单位行贿罪做出了修正。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处罚中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在对单位判处罚全刑的同时,对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同时处以自由刑和财产刑。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为单位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根据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要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2013午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单位行贿中,不正当利益的受益者为单位,行贿行为的实施者只能是自然人。单位行贿行为的主动交待,单位自身当然也无法实施,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根据自然人交待行为所代表的对象的不同,自然人在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此情形下,属于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自然人是代表单位进行的主动交待行为,所以应当对单位认定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即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从宽处理。二是,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此种主动交待行为并未代表单位的集体意志,只是该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体现,故只能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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