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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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公司法》修订,深入总结企业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成果,吸收借鉴国外公司法律制度经验,丰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为行文方便,本文所称的《公司法》如未特别标注,均系指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草案》内容尚未通过,请读者注意。

(一)引入授权资本制

在坚持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前提下,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公司法》第97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第164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20%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授权资本制,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作出授权,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这样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又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

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公司法》第96条规定,公司股份总数、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数均属于应载明与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授权资本制乃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概念与股份发行程序的一种设计……公司法授权公司得于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在预定发行股份总数的范围内,得分次发行者,载明第一次发行的股份数额,并认足或募足之,即可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开始营业;其后,所余未发行之股份,亦得依其需求,经董事会的特别决议,即可分次发行新股,现金增资无需再经过股东会变更章程等程序,有效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筹措企业资金的弹性机制。”

(二)引入类别股份制度

修订前的《公司法》(2018年)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优先股以及特殊表决权股份等已经在资本市场上得到实践。《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4号修正)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再如关于特殊表决权股,为贯彻国务院、证监会的相关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第二次修订)第4.5.4条规定,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类别股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第157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由于类别股的存在,使得股份公司股东会出现了分层;相应地区分为普通股股东会和类别股股东会。根据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的具体情况,在类别股股东会中还需要进一步再划分,如优先股股东会、特殊表决权股股东会、劣后股股东会等。根据《公司法》第158条的规定,在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时,如果有可能对类别股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需要经过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会2/3以上并且经过出席会议的相应类别股股东会2/3以上通过。以公司增发表决权差异股份为例,就需要经过普通股股东会及表决权差异股股东会的双重2/3以上通过。当然,基于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过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三)新增股东失权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股东失权制度。第4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后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公司法》第109条第1款明确股份有限公司准用第46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失权的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与前述股东除名制度并不矛盾,均需要遵循“催告缴纳—宽限期—失权(或除名)”这一程序。

修订后的《公司法》还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明确规定,为这一争议提供了法源依据。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起缴纳出资。

(四)强化董监高资本充实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本充实责任。第46条规定的公司成立后核查出资责任、第47条规定的瑕疵出资责任、第52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责任等相关规定中均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切实负担起对公司的勤勉、忠实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相关出资瑕疵情形,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在责任。基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及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司法实践,公司债权人亦可以要求他们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情场中责任。相应地,他们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瑕疵的股东进行追偿。

(五)新增简易减资制度

简易减资源于司法实践中的形式减资。在形式减资的情况下,由于并未向股东进行分配,司法实践中允许形式减资的相关“瑕疵”(如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而不以违法减资论处。对此,《公司法》第221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220条第2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简易减资不适用前条第2款的规定,但应当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简易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前,不得分配利润。由此可见,简易减资,就是司法实践中的“形式减资”,是适时挤掉公司亏损的“水分”,使得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有资产相匹配,实际上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简易减资并不会使股东抽回出资,不得豁免股东的出资责任,不会减少公司的“资产”,不会降低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因此在程序上可以从宽。当然,如果不符合简易减资的要求而强行减资,借简易减资之名抽逃出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该减资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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