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基于2021民事诉讼法实体内容变动不多,但条文顺序变动较大,另现有司法解释又未及时修订仍以2017民诉法为基础,为方便阅读,本文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款仍为2017民事诉讼法条款,涉及2021年民诉法实体内容变更的,会单独作出提示。
本文脉络一、一般规定二、选民资格案件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四、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五、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六、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八、其他
NO.1
一般规定
1F
特别程序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2F
一审终审制度及审判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3F
审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NO.2
选民资格案件
1F
起诉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2F
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NO.3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1F
宣告失踪申请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2F
宣告死亡申请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3F
多人申请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4F
公告及判决
一般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公告必备内容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判决撤销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5F
宣告失踪转宣告死亡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进行公告。
6F
财产管理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7F
申请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8F
宣告死亡的效力
宣告死亡与自然人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权利能力终结、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等。
NO.4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1F
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2F
诉讼中申请宣告处理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3F
鉴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4F
代理人及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5F
监护人指定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6F
判决撤销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NO.5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1F
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2F
公告及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实务中亦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判决归置个人名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报告的上海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考虑无主财产价值不大,收归国家或集体无实际意义,并基于陈益锡就房屋所有权人生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判令该房产归陈益锡个人所有。
3F
公告期间有人提出请求的处理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4F
判决撤销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NO.6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1F
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2F
申请方式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3F
需提交的材料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4F
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司法确认案件按照以下规定依次确定管辖:
(一)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除上述管辖规定外,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约定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
5F
不予受理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6F
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7F
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F
驳回申请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9F
撤回申请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10F
实务中四种司法确认情形
第一种情形,当事人的纠纷经诉讼外的各种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到法院申请确认。
第二种情形,立案前人民法院委派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司法确认。该种情形也被称为“诉前调解”。实践中,有的法院建立了“诉调对接中心”、“诉讼服务中心”等组织机构,由法院邀请的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等进驻法院立案窗口,专门处理法院分流出来的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
第三种情形,立案后法院再把案件委托给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司法确认。这种情形称为“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当事人撤诉;二是申请对进行司法确认;三是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
第四种情形,立案后由审判组织指派法院专职调解员对当事人纠纷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后,可以转交原先的审判组织进行司法确认。
11F
司法确认裁定书具有既判力
关于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出确认有效裁定书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收到确认有效裁定书或驳回申请裁定书后,不得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申请再审。这主要是因为确认申请是当事人自愿提出的,没有必要在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后再设置上诉、复议或者再审程序;对于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再次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其权利的行使并没有受到限制。另外,司法确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不应像一般程序那样设置上诉、再审的程序。司法确认裁定书应当具有消极意义的既判力,即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作出确认裁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
NO.7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1F
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2021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2F
送达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3F
管辖
不动产抵押权
不动产作为担保财产,财产所在地与担保物权登记地是重合的,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利质权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利质权其权利标的为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不是有形资产,因此严格而言无所谓“所在地”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以理解为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即为担保财产所在地。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其质权均需进行相应登记后方可设立,如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登记地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的,登记地由相关登记部门所在地;应收账款出质的,由信贷征信机构所在地。
留置权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以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为要件,无需办理标的动产的登记,属于非登记物权。因此,对于留置权而言,无所谓担保物权登记地。
可以登记但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担保物权
对于可以登记但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担保物权类型,比如动产抵押权或者浮动抵押权,可能存在担保财产所在地与担保物权登记地并非同一地的情况。
专属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担保物且所在地不同情形的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担保物所在地的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人除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外,亦可以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
4F
审查方式及标准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5F
混合担保处理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F
同一财产上有多个担保物权处理方式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7F
处理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F
诉讼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9F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是否可以公告送达
关于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是否可以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公告送达,依法酌情作出裁定。主要理由为:首先,采取耗时较长的公告送达方式有悖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快速实现权利的立法本意。其次,对于实践中被申请人明显恶意逃避而担保法律关系又十分清楚的案件,如果简单的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为由一律裁定驳回申请,可能会导致该程序设立的目的落空,为不诚信的被申请人提供了恶意逃避、拖延义务的途径。再次,法院在特别程序中采职权主义审查,有权在形成心证判断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当然,如果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法院经过审查后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能否成立不能确信,则应该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总之,对于下落不明的申请人是否公告送达,应由法院经过审查后根据案件事实和具体情况决定,以防止被申请人以下落不明为由而一律驳回申请导致被申请人恶意逃避债务。
NO.8
其他
1F
特别程序的救济途径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F
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诉程序。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裁定,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许可性裁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阻断了当事人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再行争执的机会,使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丧失了相应诉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诉程序中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后,当事人又就同一担保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纠纷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非诉程序拍卖、变卖担保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全部主债权的,债权人可就未实现的债权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3F
特别程序的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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