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46条规定经济补偿(有关46条赔偿内容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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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1月,房某入职一家软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2021年6月起,公司以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工资。当年9月中旬,房某以单位欠薪为由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但公司人事经理拒绝签收。此后,房某未再到公司上班。

2021年10月初,公司电话通知房某务必于一周内返岗上班,否则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房某则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欠薪和经济补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房某曾提交过辞职申请,但公司并未签收。后来,公司虽电话通知房某拒绝上班的后果,但公司始终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不同意房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机构认为,公司虽然没有接受房某的辞职申请,但从房某提交该辞职申请的时间看,其已完成辞职手续,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据此,裁决公司应当向房某给付被拖欠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金。

【说法】

仲裁机构之所以支持房某的请求,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申请离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在没有签订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前离职,无需得到用人单位批准。

对于办理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其次,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依据这一规定,劳动者在上述情形下享有特别解除权,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即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其经济补偿。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辞职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因为,这一时间点既关系到解除预告期的起算时间,也关系到劳动者的工资等切身利益,所以,必须采用慎重方式来表达。

对于用人单位迟迟不办理辞职批准手续的,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责令改正。若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为阻止职工辞职拒绝收取辞呈,或以种种理由表示没有收到,从而使职工无法证明已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针对这种情形,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辞职职工为摆脱不利局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留存送达证据:一是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时要求人事部门经办人当面签收,随后进行复印存证。二是邀请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书面写明公司的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辞呈留在用人单位。在把辞呈直接留在用人单位时,可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完整记录送达过程。三是在书面送达后,再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媒介予以送达。四是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留存寄件信息证明,用人单位在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案中,在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下,房某正确行使特别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得以未接受辞职申请为由拖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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