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200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
答辩人:XXX,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X,系XXX的法定代理人。
答辩人XXX、XXX因原告XXX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XXX、XXX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答辩人XXX骑的自行车撞击被告XXX骑行的电动车所致不是实际情况。当时的真实情况是:被告XXX骑电动车载原告沿新华大街由西向东在答辩人右前方行驶,当行驶至新华大街与聚隆长街交叉口西侧时,被告XXX载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突然急刹摔倒,在摔倒过程中将在其左后方骑自行车的答辩人XXX带倒而发生事故,XXX在这起事故中也是受害者。
三、被告XXX与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1、事故发生时,被告XXX与原告存在两项重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一是事故发生时,被告XXX骑电动车载原告在道路上行驶,二是被告XXX骑电动载原告行驶在道路中间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直接停车。前述两项行为是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被告XXX骑电动车载人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3、事故发生后,是被告XXX与原告和其朋友破坏了事故现场,移动了涉案车辆,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XXX与原告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4、答辩人XXX在骑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XXX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摔倒,不仅导致原告受伤,而且也导致答辩人XXX受伤。
5、答辩人XXX所骑的自行车在事故后并没有撞击损坏的痕迹,正常来说,原告所受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如果是自行车将电动车撞倒,自行车应该也有损坏,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照片情况来看,答辩人XXX所骑的自行车完好无损。由此可知,答辩人XXX所骑的自行车根本没有撞击原告的电动车。
因此,被告XXX与原告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三、答辩人XXX、XXX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异议。
1、答辩人XXX、XXX对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有效证据证实的相关损失,依法可以列入损失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的损失项目依法不应被列入赔偿范围。
2、关于医疗费应当以原告在进行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前质证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后期提交的医疗费不应列入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
3、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取血栓手术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来看,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时就检查出了存在静脉血栓,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创伤不可能短时间就形成血栓,而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的第一时间就诊断其存在静脉血栓,说明原告的静脉血栓是其在交通事故前就已经形成。因此,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取血栓手术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
4、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以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顶格计算,违反公平原告,请法庭予以调整。
综上,答辩人X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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