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朋友在我的文章后面留言咨询,很担心自己因为信用卡欠款而被起诉。根据对私信聊天以及评论跟帖的沟通得知,至少90%以上的朋友信用卡欠款额度低于5万元。特总结并分享林某信用卡纠纷(2020)一案,此案极具代表性。戴律师再次向大家重审,低于5万元的信用卡欠款被判决信用卡诈骗的概率很低。如遇相应诉讼,不必过分慌张,安心面对债务诉讼即可。
本案例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信用卡欠款入刑的标准为本金超过5万元,即信用卡授信以及信用卡临时额度的总金额低于5万元。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均不计入内。本案中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殷行派出所报案,称林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并提交其涉嫌诈骗的报案材料,报案金额为人民币32972.95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殷行派出所收到报案材料后决定不予立案,因为信用卡欠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因此不符合当地公安局的立案标准,最终没有受理招商银行的报案申请。根据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如你的信用卡欠款总额中包含滞纳金,可以向法院提出拒绝支付的请求。各位朋友不要被催收机构所描述的“立刻上门抓捕”、“报警抓你”之类的语言恐吓而被吓倒。本案例给大家极好的指导性,请认真阅读。
通过戴律师多年的执业经历了解,信用卡诈骗属于刑事范畴,立案需要遵从主客观一致。现阶段主要的案件集中于信用卡恶意透支,而盗刷、复制假冒信用卡等方面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在本文讨论。认定信用卡诈骗的标准很苛刻,本着是回答问题科普的态度,我做个简单罗列:
单卡额度要超过5万元,不含利息、违约金等;(必要条件)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意图。比如申请信用卡后一次性套光,再也没有使用;或者无正当职业,套用他人职业信息或者挂靠公司骗取信用卡后,一次性套光,不还款不使用的。(可选条件)要符合“非法占有”,如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抽逃转移资金;用透支的钱赌博、嫖娼等进行犯罪活动的;(可选条件)如果银行起诉后无法证明信用卡套现后的资金的真实用途的。(可选条件)
在上面的4点当中,满足第1点后,如果继续满足2、3、4中任意一点,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不满足第1点,那么最多是牵扯到信用卡纠纷,就归为民事案件。因为近年来经济形势下滑,为了不过分扩大打击面,将非刑事案件定性为刑事案件,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对信用卡诈骗罪做了更明确的说明。
实际生活中,信用卡诈骗的立案往往会听取行为人(欠款人)关于透支的辩解,通过相关客观行为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主客观一致才可定罪,否则不能单纯以客观欠款而归罪。
案例解析:林某信用卡纠纷(2020)
2020年3月11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林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决驳回招商银行请求判决林某信用卡诈骗诉求,判决被告林某于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22362.74元、利息1361.89元、违约金6074.45元、分期手续费2923.87元。林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银行利息、违约金以及分期手续费金额高达58%以上,明显高于国家要求的年化24%,不符合信用卡领用合同要求。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浙01民终3049号终审判决,驳回林某上诉,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案情简介
被告林某,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通过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下设信用卡机构业务员上门服务,签署信用卡申领申请表以及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上签名,并申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业务合约的各项规则。
招商银行受理被告林某的申请后,向其放信用卡。同时,在随卡发放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载明:
被告林某应按照与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等费用并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新版改为“违约金”)。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收取。滞纳金(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此后被告林某未按约向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林某尚欠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息32722.95元(其中本金22362.74元、利息1361.89元、违约金6074.45元、分期手续费2923.87元)。
经过多次、多种途径及手段催收后,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9年1月3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殷行派出所报案,称林某涉嫌信用卡诈骗,并提交能证明其涉嫌诈骗的报案材料。报案金额为人民币32972.95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殷行派出所收到报案材料后决定不予立案,因为信用卡欠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因此不符合当地公安局的立案标准,最终没有受理招商银行的报案申请。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招商银行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出示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持卡人账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林某并未到庭,书面答辩称:经被告统计计算欠原告的本金为17597.03元,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计算方式不明确,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
法院一审裁决观点:林某不涉嫌信用卡诈骗,系民事纠纷(信用卡纠纷)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等得到确定,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林某持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22362.74元、利息1361.89元、违约金6074.45元、分期手续费2923.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申请再审
刘某称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林某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本金17597.03元、利息2248.02元共计19845.05元”。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招商银行分担本案一、二审部分诉讼费用。
林某认为:
林某实际未还本金17597.03元,而非招商银行主张的本金22362.74元,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根据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招商银行未书面通知林某、未和林某另行签订其他协议约定违约金,所以合约中关于5%滞纳金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该通知还规定“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招商银行计算方式不明确。招商银行主张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的主要功效在于弥补损失,招商银行一审中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10360.21元占林某的实际本金年利率58.87%,一审法院同时支持其关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减。林某与招商银行代理律师于2019年7月23日达成约定支付本金、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总计21362.74元,但对方不出具任何书面证明导致调解失败,请求二审判令招商银行分担本案一、二审部分诉讼费用。法院二审裁决观点:维持一审原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尚欠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362.74元的事实清楚。因林某未能按约还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林某应当向招商银行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分期手续费并无不当。林某虽主张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不明确,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及持卡人账单对林某的欠款均有相应记载,故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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